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雅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進入丁○○所有、停放在斜坡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扳動車輛的排擋桿,導致車輛後退」。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進入告訴人車內,且在上車後,該車即
自斜坡向後滑落並撞擊電線桿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氣頭上才進去他車內亂扳動排檔桿,車子才會向後滑,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我並沒有動到排檔桿,車子本來就停在斜坡上,可能是因為沒有打到P檔,才會在我上車後滑落等語(見偵卷第9、108頁)。然查:
⒈告訴人之車輛所停放之斜坡,坡度約11度至15度,若確如被
告所稱事發當時該車之檔位未在P檔,則在告訴人停好車後,車輛即會因放開煞車而自斜坡向後滑落。可見被告辯稱因為車輛檔位未在P檔,才會在其上車後向後滑動等語,顯屬無稽。
⒉又一般人均能預見如鬆開車輛之檔煞或手煞車,將導致車輛
自斜坡滑落,則被告扳動排檔桿時,自可預見車輛會因檔位改變而滑動,仍猶為之,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㈢綜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 告 詹雅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詹雅鈞原係○○○○。詹雅鈞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分許,因不滿丁○○不接她的電話,乃前往丁○○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欲與之理論。惟因丁○○無意搭理。
詹雅鈞盛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放在桌上的車鑰匙,進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扳動車輛的排擋桿,並推動車輛,導致車輛後退,自坡度約11度至15度之斜坡滑落並撞擊電線桿,造成車尾之鈑金、烤漆、保險桿、擋風玻璃等多處受損,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鈞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員警之現場測繪圖及照片。本件告訴人車輛停放在陡坡之上,一般人均能預見如鬆開檔煞或手煞車,將導致車輛自斜坡滑落;而被告拿到車鑰匙後,並未破壞車輛之其他部位,僅進入車內並使車輛向後滑落。顯見當時被告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造成車損。
現場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