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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國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在雲林縣斗六市出售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給陳思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後,因遲未交付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與汽車回收業者陳思穎洽談汽車買賣事宜,約定由林勝國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勝國之配偶何美兒)與陳思穎,並當場收取陳思穎給付之價金12500元,嗣因林勝國未於約定期日交付車輛,」。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日11時1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指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思穎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妥善溝通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因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所生返還價金事宜,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 告 林勝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出售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給陳思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後,因遲未交付車輛,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林勝國退還5000元給陳思穎,遭陳思穎催討剩餘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以其妻何美兒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看到你,林北就打你一次」語音訊息給身在彰化縣境內之陳思穎,使陳思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勝國坦承傳送前開語音訊息等情,核與告訴人陳思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與譯文、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