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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仲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二工」之記載,應補充為「二工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邱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罪名與本案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以堂間之嫌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已承認犯行,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 告 邱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賢與鄭以堂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下稱彰化分監)之受刑人,邱仲賢因不滿鄭以堂時常以言語嘲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27分許,在彰化分監之二工內,徒手持續毆打鄭以堂之頭部及臉部,直至邱仲賢經周圍之人架開始停手,鄭以堂因此受有頭暈、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以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仲賢於彰化分監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以堂於彰化分監內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在場人即證人洪滿堂、葉勇貴、盧俊傑、楊凱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本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9時29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暈、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