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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3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之「復以」更正為「復於113年7月12日9時9分許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黃育材竟仍承前」更正為「黃育材另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本身已有婚姻關係,竟仍持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對被害人為騷擾及恐嚇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不良之身心影響,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情,及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育材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黃育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黃育材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