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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右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順右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郭順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右明知其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線內之銅芯,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後方空地,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線1綑,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處理,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順右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函影本可稽。被告所燃燒之電線含有塑膠,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