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18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5行「於1

13年7月8日19時2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持拐杖將A02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9時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旁空地,持拐杖敲擊A02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致該左後照鏡破裂。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20時43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毀損前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A03」。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至第16行「

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7行至第19行「

前往A01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門口,以血手印蓋在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前往A01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旁空地,以雙手蓋印血跡在A01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上,」。

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4行至第25行「

而距離A01住處在50公尺以內,並騷擾A01。」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以此方式騷擾A01,並距離A01住處在50公尺以內。嗣經員警獲報於上址當場逮捕A03。」。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

即告訴人A01」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1」。

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

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113偵12988號卷)」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13偵12988號卷)」。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13偵18210號卷)」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18210號卷)」。

㈩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內政部門牌電子查詢系統之距離量測列印資料」。

就被告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持拐杖敲擊而毀損告訴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右後照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A02受有損害;又無視於本院民事保護令之禁令,及本院民事保護令所表彰對告訴人A01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各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A03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19時2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持拐杖將A02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三、A03為A01、A02之表哥A04的前配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至少20公尺。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7月10日13時23分許送達給A03後,又經彰化地院於113年8月2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仍不知悔改,又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前往A01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門口,以血手印蓋在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上,而距離A01住處在20公尺以內,經A01報警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又要求與A01對質,雖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肯離去,以此方式騷擾A01。

(二)113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前往A01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前,並不斷要對A01說話,而距離A01住處在50公尺以內,並騷擾A01。

四、案經A02委託A01、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A03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113偵12988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13偵18210號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刑事委任狀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以,行為人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非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屬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非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僅成立該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行為人所為如係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言語或訊息之內容已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者,則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反之,如僅讓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查被告為告訴人A01、A02之表哥陳麒任之前配偶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A01所坦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要求與告訴人A01對質、不斷要求與告訴人A01說話等行為,造成告訴人A01困擾,核其言語尚未達不法侵害之程度,而屬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01實施騷擾行為、對告訴人A02實施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就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罪部分,請依刑法第354條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A01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各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分別起意,核屬2行為,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酒後駕車與加重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等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