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𫔚
江新棋
徐雅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黃𫔚、徐雅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新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碗公壹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可贏得下注金額1倍賠率賭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可贏得下注金額約定賠率之賭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⒈陳黃𫔚、徐雅瑜2人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江新棋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賭博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外,亦助長投機風氣,害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其等於警詢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骰子3顆、碗公1個及賭資現金7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供明在卷,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存卷可考,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 告 陳黃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新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雅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市○○街0號○○公園內,以骰子、碗公為賭具,採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先由莊家擲骰子4顆,其中2個骰子點數相同後,其餘2個骰子點數相加比大小,點數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金額1倍賠率賭金,若點數較莊家小者,則由莊家贏得其所押注之賭資,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4年2月15日16時50分,為警在上址員林公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骰子3顆、碗公1個及賭桌上賭資共計7,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陳黃𫔚、江新棋、徐雅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3顆、碗公1個及賭資7,0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