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良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良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見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為「見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油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向被害人邱惠姿賠償損害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 告 顏良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州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39分許,在邱惠姿所管理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斗店,見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2瓶,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惠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惠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良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惠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德國百靈油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98元,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