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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現金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從薪水直接扣還賠償被害人張文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害人張文中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陳稱被告已有返還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周家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興與TRUONG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張文中,下稱張文中)係同事,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7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任職工廠處,見張文中所有香菸1包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放置在工廠外面桌上,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及5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張文中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香菸1包及50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張文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