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QUOC NGHIA(中文名: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QUOC NGHIA(中文名:陳國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陳國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其提供肇事者照片、警方查詢肇事者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陳國義之友人BUI VAN MIEN(中文名:裴文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另案偵辦中,惟裴文綿駕車與陳以珊發生車禍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裴文綿可能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裴文綿,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頂替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頂替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6162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2號114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 告 TRAN QUOC NGHIA (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區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NGHIA係BUI VAN MIEN之朋友。緣於民國113年8月2日13時20分許,BUI VAN MIEN(已另簽分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陳以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陳以珊受有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TRAN QUOC NGHIA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BUI VAN MIEN,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下稱埔鹽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處理員警洪嘉佑謊稱自己為實際駕駛之人,出面頂替。嗣因於113年12月27日,TRAN QUOC NGHIA主動向警反應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主動再至埔鹽分駐所接受調查詢問後自白上揭頂替之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TRAN QUOC NGHIA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以珊及證人潘姿瑛之證述。
3、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埔鹽分駐所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及被告任職之千睦有限公司出勤打卡紀錄及外出登記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嫌。其於頂替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行向埔鹽分駐所自首,主動陳明其係頂替肇事者並說明實際肇事經過,有埔鹽分駐所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