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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景龍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景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不足取: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