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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8、17728、18951、192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明知其於民國112年年底至113年年初之間,交付予紀曉貞,再由紀曉貞轉交,借予侯全成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洪敏因侯全成常於支票到期前始匯款入帳,其恐因此信用不良,要求侯全成返還支票未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遺失,該分所函轉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洪敏又就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附表所示之持票人持票提示時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偵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偵12868卷

第15-18、77-79頁;113偵19229卷第21-24頁;113偵17728卷第21-25頁;113偵18951卷第15-20頁;114偵711卷第9-12、13-15頁)。

㈡證人杜開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8卷第19-21頁)、證人

陳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8卷第23-25頁;114偵711卷第21-23頁)、證人黃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8卷第27-30頁;113偵17728卷第37-41頁;114偵711卷第17-19頁)、證人劉俊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728卷第27-30頁)、證人侯全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728卷第31-35頁)、證人林敬清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8951卷第25-29頁)、證人紀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711卷第13-15頁)、證人陳品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711卷第25-27頁)。

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3年5月13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暨檢附洪敏申報遺失彰化縣○○鄉○○○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FY0000000-0000000共4張)等影本各1份(113偵12868卷第41-49頁)、證人黃裕盛提供匯款予被告洪敏紀錄(113偵12868卷第51頁)、證人黃裕盛與侯全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2868卷第53-55頁)、票號FY0000000號票據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13偵17728卷第43-51頁)、證人林敬清提出之支票借款明細單、票號FY0000000、FY0000000號票據之票據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票據退票理由單、票號FY0000000、FY0000000號票據之票據正反面(113偵18951卷第33-41頁)、票號FY0000000號票據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FY0000000-0000000共5張)(113偵18951卷第43-49頁)、票號FY0000000號票據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FY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張)(113偵18951卷第51-57頁)、證人侯全成與紀曉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951卷第59-6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3年5月21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暨檢附洪敏申報遺失彰化縣○○鄉○○○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FY0000000-0000000共4張)等影本各1份(113偵19229卷第35-43頁)、票號FY0000000號票據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14偵711卷第29-3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4偵711卷第3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4年5月16日台票中字第1140153號函暨檢附票號FY00000

00、FY0000000及FY0000000號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本院卷第44-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不實申報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遺失,且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本院卷第40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

一時聯繫不到證人侯全成,竟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佯稱遺失,並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持票人 申報遺失日 1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2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3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4 FY0000000 113/5/22 40萬元 林敬清 113/5/6 5 FY0000000 113/5/11 40萬元 林敬清 113/5/6 6 FY0000000 113/6/11 25萬元 林敬清 113/5/6 7 FY0000000 113/5/15 25萬元 林敬清 113/5/6 8 FY0000000 113/5/30 46萬3,500元 113/5/6 9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10 FY0000000 113/5/8 50萬元 杜開銳 113/5/6 11 FY0000000 113/5/16 40萬元 劉鄭秀美 113/5/6 12 FY0000000 113/5/27 空白 113/5/6 13 FY0000000 113/6/14 空白 113/5/6 14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15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16 FY0000000 113/5/11 40萬元 黃志強 113/5/6 17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18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19 FY0000000 空白 空白 113/5/6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