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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張幸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

」、「王新貿」、「王勝發」印章各壹顆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娟前於民國100年間處理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合事宜。後於104、105年間受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負責人林金在(林金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整合開發系爭土地。林淑娟明知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王新貿(下稱黃王香齡等8人)及王勝發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間,委由彰化縣彰化市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王香齡等8人及王勝發之印章各1顆。嗣巨林公司欲在和美鎮○○段413地號土地起造房屋,惟○○段413、413-1、413-2、413-9、413-10、413-11、413-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413-18、413-19地號土地(下稱413等地號土地)須經由和美鎮○○段412地號土地(下稱412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而41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容許供作413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林金在遂委由宇晨土地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處理此事,因申請通路許可事宜需徵得41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林金在遂聯繫林淑娟協助提供地主之印章辦理,林淑娟明知未徵得黃王香齡等8人及王勝發之同意,將黃王香齡等8人及王勝發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建築師賴漢清(賴漢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賴漢清將印章轉交不知情之宇晨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宇晨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遂於110年7月15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分別蓋用黃王香齡等8人及王勝發之印章,虛偽表示黃王香齡等8人及王勝發同意私設通路容許使用,及同意將412地號土地供作413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後,持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申請許可使用,再經和美鎮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黃王香齡等8人、王勝發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淑娟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林金在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賴漢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504016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容許供作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資料影本含簽呈、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美鎮公所函、會勘紀錄表、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委託書、使用計畫書、相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指示圖說等(交查卷第4至132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交查卷第142至173頁)。

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函、非都

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交查卷第174至188頁)。

㈥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8日、111年7月26日、1

11年8月17日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偵10401號卷第69至79頁)。

㈦王香蜜、黃王香齡、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

新貿出具之陳述書(偵10401號卷第91至97頁)。㈧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刑事答辯㈠狀(偵10401號卷第139至140頁)。

㈨巨林公司、宇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210至211頁、偵10401號卷第17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王新貿、王勝發等人之印章,且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宇晨公司成年承辦人員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黃王香齡等8人及告訴人王勝發印章及及利用不知情

之宇晨公司成年承辦人員持偽造之印章蓋印而偽造附表編號

1、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宇晨公司承辦人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同被害人即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王新貿、王勝發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之向和美鎮公所提出行使,再由和美鎮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被告行使偽造110年7月15日9張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110年7月15日10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處理受委託事項

,竟擅自偽刻黃王香齡等8人及告訴人王勝發之印章,並將之交付予建築師賴漢卿,及利用宇晨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王勝發之諒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偽造之「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 」、「王新貿」、「王勝發」印章各1顆,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19張,業經宇晨公司承辦人員向和美鎮公所提出行使,經和美鎮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0年7月15日9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412地號土地申請作為私設通路容許供413等地號土地使用;見交查卷第16至22頁、第32至33頁) 「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 」、「王新貿」、「王勝發」印文各1枚 2 110年7月15日10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私設通路容許使用;見交查卷第113至118頁、第12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 「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 」、「王新貿」、「王勝發」印文各1枚、「王香嚴」印文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