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郁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郁芬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㈡「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郁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 告 劉郁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和美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按壓噴水玩偶附沐浴鹽1個、BANDAI蠟筆小新入浴球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和美店店員盤點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郁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將價金返還寶雅公司,並已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結帳清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