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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傑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傑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 告 王明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傑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向黃東榮、黃永浚承租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詎王明傑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農牧業使用。詎王明傑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使用之犯意,自109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及堆置碎石、碎磚塊。嗣彰化縣政府查獲王明傑上揭違規使用情形,以王明傑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於111年12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512829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王明傑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整,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詎王明傑並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傑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東榮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10512829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