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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GUH KUNARIYANT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EGUH KUNARIYANT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手持扳手毀損建築物窗戶之行為,復無故侵入該建築物,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扳手毀損該建築物之窗戶,致毀損不堪使用,並侵入該建築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係逾期滯留之外籍人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持之扳手1支,固係供其犯罪時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 告 TEGUH KUNARIYANTO(印尼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GUH KUNARIYANTO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52分許,在陳志鵬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亦豐冷作工廠,持扳手破壞上址工廠後方之窗戶,致該窗戶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鵬,再從窗戶爬入上址工廠內,而無故侵入陳志鵬之建築物。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GUH KUNARIYANTO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監視器照片、被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保全警報系統紀錄、亦豐冷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