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森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森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森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漠視法禁、前科累累仍一再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之狀況下,任意燃燒電纜線1批,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則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想要把電纜線的皮燒掉,把裡面的金屬拿去賣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燃燒電纜線後所遺留,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