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顧瀚
居彰化縣○○鎮○○路0號(○○○○○○○○○○○○○○0D病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顧瀚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顧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14頁)附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案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相較於本案傷害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傷害告訴人鄭石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 告 張顧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
傳醫院心理研究中心00病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顧瀚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性騷擾等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張顧瀚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研中心00病房區00號病房內,徒手毆打鄭石得,致鄭石得受有頭皮鈍傷、左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石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顧瀚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石得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書、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