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49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武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武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卷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彰化縣和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卷第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113年8月21日函及檢附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資料(見他卷第9至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為農牧用地,竟未經許可將之出租他人,而在其上以水泥鋪地面及搭蓋鐵皮建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後經主管機關裁處,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除損及主管機關對土地使用之管制外,並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表達就本案有詢問彰化縣政府,擬有意聲請土地變更使用目的以合法令之規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衡被告將土地出租予他人及違規使用土地之時間非長,暨其為小學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現年事已高,又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59頁;障礙類別:第2類、障礙等級:輕度)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 告 林武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所有人,林武雄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竟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他人,並以水泥鋪地面及搭蓋鐵皮建物使用,而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於民國113年9月間查報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蓋鐵皮廠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0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開土地所有人林武雄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另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林武雄處以8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惟林武雄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且至113年12月24日,彰化縣政府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林武雄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容許使用,未將鐵皮建物拆除。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武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二)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四)彰化縣和美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所附現況照片(五)上開土地租約影本(六)現場照片
(七)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所附現況照片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