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溱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溱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彰稅房字第1140002320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計2紙」、「被告手繪三合院建物坐落位置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6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三合院遭拆除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
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而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例如與建築物結合在一起不易拆卸之骨架樑柱、屋頂、牆壁等等,如有毀壞,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拆除之坐落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三合院),稅籍登記共有人為被告之三叔尤福全、被告之父尤金來(已歿)、告訴人即被告之四叔尤福成、被告之祖父尤謙和,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彰稅房字第1140002320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計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2頁)。又被告自承該三合院於尤謙和過世後,未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本院卷第115頁),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三合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及管理,先予說明。觀諸卷附案發當日開挖前之三合院現場照片(偵18494號卷第83、87頁)、開挖後本院民事庭法官至三合院履勘之照片(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該三合院為磚造建物,開挖前結構完整,屋頂及牆壁並未坍塌,而屋頂、牆壁屬房屋重要部分,若予拆除即有毀壞建物使其失其效用。是以,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無合法依據,即雇工強行以怪手拆除該三合院之屋頂及牆壁,其拆除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已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既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計劃,接續於同一時間、地
點,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壞三合院及鐵皮圍籬,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即共有人尤福成所有之三合院及告訴人尤福成所有之鐵皮圍籬,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女,因家
族分產糾紛而纏訟多年,被告為使其子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取得優勢,竟於該案法官前往三合院履勘前數日,雇工拆除三合院之一部屋頂及圍牆,拆除之範圍非小,且手段強硬,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19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2、26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子女,家境尚可,暨告訴人表示有收到和解金,請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被 告 尤溱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溱鎂係尤福成之姪女,渠等因自家繼承之土地分割後,有鄰地及通行權之糾紛。詎尤溱鎂不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許文合駕駛怪手,拆除尤福成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使建築物及圍籬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尤福成。
二、案經尤福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溱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福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信雄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地址空拍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就鐵皮圍籬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以一行為而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