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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〇〇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丙〇〇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272(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

卷)法定代理人 BJ000-A112272A(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〇〇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認知功能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主觀上認代號BJ000-A11227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3日間之某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3日間之某日,位在彰化縣〇〇鄉(地址詳卷)某教會之兒童室內及樓梯間,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以生殖器隔著褲子觸碰甲女之屁股,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BJ000-A112272A號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〇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12、31-33頁,偵續卷第35-36頁反面)、證人甲女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3-4頁)、甲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15頁)、甲女與被告及「丁〇〇」間之IG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IG帳號主頁(偵卷第16-17頁反面,不公開聲議卷第13-38頁,偵續卷第8-24、38-70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書(偵卷第18頁)、【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1頁)、【甲女之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社工】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6頁正反面)、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不公開偵卷第7頁)、案發地之現場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4-17頁反面)、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0月24日之通訊軟體Weplay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偵卷第35-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900064號函(偵續卷第2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9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23號函(偵續卷第3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偵續卷第77頁)、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6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139673號函暨檢附乙〇〇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7、39-4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9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500087號函(本院卷一第129頁)暨檢附被告相關病歷(本院卷一第131-3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5-355頁)、甲女於111年4月至113年5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為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與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偵卷第1頁),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1年7月至112年7月3日間之某日,故甲女於案發時年齡可能區間為00歲00月至00歲0月,已難特定甲女於案發時是否確實未滿14歲。被告固於本院供稱知悉甲女年紀比其小一點,聽別人說她是國中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16-117頁),然審酌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整體智力表現低於臨界,落於同齡層非常低範圍,對於一般事實性知識的理解表現不佳,在涉及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之表現落於同齡非常低範圍,思覺失調症傾向量尺反應明顯偏強,思考不符現實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5-355頁)在卷可參,依被告上開認知功能及智識程度,尚難僅因被告知悉甲女為國中生乙情,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女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4日間之案發日有可能未滿14歲等情,當然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本院囑託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於114年8月1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國小時有學習及注意力問題有就診精神科,之後遭遇言語肢體霸凌出現情緒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幻聽)也曾就診精神科數次,當時診斷為注意力不足及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症狀。國中時期出現聽幻覺及視幻覺,故有就診精神科數次,因藥物服用後身體不適而中斷治療,當時診斷為注意力障礙及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整體智力表現低於臨界,落於同齡層非常低範圍,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的理解表現不佳。在涉及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之理解分測驗表現落於同齡非常低範圍,此外測驗結果也顯示思覺失調症傾向量尺反應明顯偏強,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與人相處;被告在衝動控制測驗未表現明顯衝動控制困難,亦尚能維持專注,無明顯衝動行為表現,但仍有可能受到自身認知功能不佳,加上思覺失調病程可能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仍有可能受到影響。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5-355頁)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工作狀況、身體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含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⒊是由被告於案發前、犯案時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並參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認知功能不佳、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其已與甲女達成調解

,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一教會之教

友,被告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金額與甲女及其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1-62、7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每月給予被告1萬1000元,家中尚有父親、弟弟、母親,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甲女、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8、49、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其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對少年獨立人格之尊重、性別平等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導正被告之法律觀念並預防再犯。

㈡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另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案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病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精神鑑定書意見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病患,過去有明顯精神及情緒症狀,應有病識感,繼續接受治療藥物治療,透過精神醫療網,結合社政資源關懷個案身心症狀及家庭狀況,可避免症狀復發,並建議接受性別相關之輔導教育課程,以建立適當之性別平等觀念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4頁)。而被告目前在家人陪伴下,已有穩定就醫、服藥,病況趨於穩定,其於本案發生前、後,均無涉犯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院已於緩刑所附條件中命被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性別平等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