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信文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信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機會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信文於民國113年7、8月間,在址設彰化縣○○市○○○○0段00號之○○○○○○○店(下稱本案按摩店)擔任按摩師,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至下午2時44分許之期間內為代號BJ000-A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施以全身指壓按摩。詎黄信文於上開期間之某時許,乘甲○躺臥於包廂按摩床接受其按摩,且其眼部已遭毛巾覆蓋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該相類醫療關係而照護甲○之機會,徒手搓揉觸摸甲○恥骨及陰蒂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黄信文雖坦認於本案按摩店擔任按摩師,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甲○施以全身指壓按摩,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均依照店內流程對告訴人施以全身按摩,並未觸摸告訴人之恥骨及陰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按照本案按摩店所規定標準作業流程為告訴人進行按摩服務,並無任何違常不妥;起訴書所載證人即代號BJ000-A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偵訊時所述關於告訴人告知遭觸摸下體之過程,純屬轉述告訴人陳述之被害情形,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卷內告訴人與乙女或其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亦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亦無從補強,至於其他現場圖、結帳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前在本案按摩店工作已有0年,未曾有遭投訴之紀錄,且被告不能選擇包廂,主觀上也認為包廂內有錄音設備,其○○亦同在該店任職,實難想像被告竟敢於包廂內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告訴人既指稱係在按摩轉為仰躺時遭被告觸摸下體,以一般實施按摩流程而言,按摩師將客人轉為仰躺時,距離服務時間結束僅有5至10分鐘,此時告訴人不可能熟睡,被告亦不可能在此時觸摸告訴人下體,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合理;另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就其何時報案乙情亦與乙女所述不一,應有瑕疵,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本案犯行,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按摩店擔任按摩師,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至下午2時44分許之期間內為告訴人施以全身指壓按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繪製現場圖及被告名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乘告訴人躺臥於包廂按摩床,且其眼部遭毛巾覆蓋之際,以徒手方式搓揉觸摸告訴人恥骨及陰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如下:
⒈於113年8月31日警詢時指稱略以:我與被告並無關係,先
前我曾去本案按摩店消費,認為被告手法不錯,因此我於本次即113年8月30日至本案按摩店消費時即指定被告為按摩師;被告對我按摩大腿時,越來越靠近鼠蹊部時,被告以為我已經睡著,就變本加厲用手揉搓女性陰道外上面的敏感地帶,大約1至2秒,我立即向被告詢問「你在幹嘛?」,被告始停止動作改按摩頭部,被告當時是隔著布料著手揉搓女性陰道外上面的敏感地帶,我有穿著內褲及本案按摩店提供之替換衣物;案發時因怕房間光線刺眼,我當時被毛巾覆蓋眼部並仰躺;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僅有向被告喝止而已,阻止其當下行為;現場並無人在場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我返家後隨即向我母親告知上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4-17頁)。
⒉於113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警詢時所述均
實在;我在113年8月30日前曾由被告幫我按摩2次,113年8月30日當天由被告先幫我背部刮痧,之後我仰躺,眼睛有蓋上毛巾,被告將我的右腳弓起來按我的小腿內側及大腿內側,被告越揉越靠近我的右大腿鼠蹊部,之後被告揉我的私密處的敏感部位;被告先揉我的腹部肚臍下方,大概子宮及下腹部的部位再逐漸往下,按到恥骨及有陰毛的部位,之後漸漸的往下按到我的豆豆即陰蒂,被告碰到我的陰蒂時,我質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嚇到,當時他按陰蒂的部位沒有超過5秒;被告當時是隔著褲子、手並未伸進去;我先前在本案按摩店也有遇到女性按摩師,女性按摩師不會按到陰蒂或鼠蹊部,只要按到下腹部、子宮等私密處,均會先行詢問,經我同意後才會按摩;而被告在本次之前並未按摩到我的下腹部,本次也沒有詢問可否按摩我的下腹部;事發後我只想趕快離開現場,當下結帳時,被告就在我旁邊,我沒有跟本案按摩店服務人員表示有遭觸摸之事,但於該日晚間8點21分曾向在本案按摩店上班的女性朋友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3-55頁)。
⒊於114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案發當天我做全身指
壓,前面過程都是按正常步驟,到了背面時我有追加背部刮砂,做背部的指壓後翻到正面,被告按我的腿部,腿部未到鼠蹊底下都是正常的流程,不知道被告是否以為我睡著,翻到正面時按摩師有用毛巾遮住我的眼部,他越按越靠鼠蹊部,按我的子宮、腹部,用按摩繞圈的手法,越按到恥骨、私密處的陰蒂位置做揉豆,我當下立即就有跟被告說你在幹嘛,被告就好像嚇到,立即按摩我的頭部作結尾;我先前至本案按摩店至少4、5次,基本上均為全身指壓,通常按摩師不會按摩肚臍以下的位置,也不會按大腿內側靠鼠蹊部,按摩師就距離鼠蹊部一個手掌寬的位置範圍是不會按的,因為這些部位是私密處;我在本次按摩時,並未要求被告按摩肚臍以下或距離鼠蹊部一個手掌寬的位置;按摩頭部結束後,我即至櫃臺結帳,當時被告在我旁邊,我不敢向櫃臺說明此事;直到事發後隔天上午8 、
9 時許,我才前往報警,之後再向乙女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頁)。
⒋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性騷
擾犯行之始末過程、遭觸碰之身體部位,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接受被告施以全身指壓按摩,且被告乘告訴人躺臥於該處及眼部遭毛巾覆蓋於眼部之際,於按摩告訴人腿部時藉機徒手搓揉觸摸其恥骨、陰蒂等身體隱私部位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若非告訴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前後相隔近1年,仍可就其遭受之主要被害情節為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告訴人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即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即向乙女傳送「你還有在○○○嗎?」、「我想和你說一件事情,我覺得我還是要說」等文字,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2頁);且乙女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按摩店工作,告訴人曾打電話向我告稱遭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騷擾,並遭觸摸下體,我向告訴人表示會轉接主管,因此在當天忙完後曾向店內主管通報等語(見偵字卷第109-1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開始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接到電話,我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表示至本案按摩店按摩時,其身體遭碰觸到私密處,告訴人稱其遭碰觸豆豆,我跟告訴人大致瞭解過程後,即將電話轉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再佐以證人乙女表示其與告訴人僅為國小同學,平時不會見面或撥打電話,僅在社群軟體內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準此,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告訴人既於案發後立即與任職於本案按摩店且與其交情不深之乙女聯繫,同時向其透露自己遭被告性騷擾之上揭情節,另參以告訴人警詢筆錄顯示其在案發翌
(31)日即前往警局報警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情狀,若非告訴人確有經歷其事,衡情應無可能有如此大張旗鼓對外告知此事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而言,可資佐證其前揭指訴之真正。
⒊告訴人於案發後得知本案按摩店於包廂內均有安裝錄音設
備,因而多次透過乙女或逕向本案按摩店表達應提出現場包廂錄音檔案之意思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51-152頁),且有告訴人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65頁),是告訴人在得知本案按摩店在各包廂均設置錄音設備後,即積極要求該店應提供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如非確信客觀證據將可還原一切事實經過,應不至於呈現急切要求保全證據之態度,益證告訴人證述上情,並非虛妄。
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僅經被告施以按摩服務2次,案發時係
因滿意被告先前按摩手法而指定其服務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案發前曾幫告訴人按摩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可見雙方僅因提供按摩服務而偶然接觸,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負面評價,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在,是告訴人實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⒌被告既供稱其於本次按摩過程中僅有按摩告訴人之大腿外
側,全未觸及告訴人之大腿內側及鼠蹊部等部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從而可以排除被告於實施按摩時不慎觸及告訴人位於大腿內側及鼠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可能性。
⒍準此,被害人前揭指訴,有上揭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四)被告所為應屬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
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告訴人躺臥於包廂按摩床,且其眼
部遭毛巾覆蓋時,以徒手方式搓揉觸摸告訴人恥骨及陰蒂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其遭被告搓揉觸摸上開身體部位約為1至2秒、不超過5秒(見偵字卷第15、54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僅係利用告訴人躺臥於按摩床且眼部遭毛巾覆蓋,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撫摸告訴人之恥骨及陰蒂等部位,而上開部位衡情均屬身體隱私部位,且因時間過於短暫,尚不足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形成及行使,是此種偷襲式破壞他人與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節,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抗辯其均依本案按摩店之規定流程對告訴人實施按
摩,其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犯行等語;惟被告如何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為不可採。另辯護意旨固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除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外,尚包含足以補強甲○證述真實性之前揭證據在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⒉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女所述關於經告訴人告以遭被告觸摸下體過程部分係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明等語置辯;惟本院係以證人乙女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之證述情節,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並非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經過,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與告訴人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辯護人上揭所指,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乙女所述關於告訴人何時報警時間,與告訴
人所述不同,以此質疑該二人之證詞可信度;惟觀之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在離開本案按摩店即前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固與告訴人實係在案發後翌日報警乙情有所不同,但乙女同時證稱其不記得告訴人何時報警、其係因為正常行為下應於離開本案按摩店後即去報警,始會有上開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證人乙女有關告訴人何時報警之上揭證述,非出於其親自見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並不可採。
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無從指定安排包廂,其○○亦在本案按摩
店工作,且告訴人所稱遭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點已屬按摩即將結束之際,其不可能處於熟睡狀態,因此被告基於前揭各項認知下,毫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性騷擾行為本即係乘他人未及注意而突然為之,此與被告是否可指定安排包廂或其舉動是否易遭揭露等情均無關係,故辯護意旨上揭所指,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可採。⒌被告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及○○○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7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證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156頁),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性騷擾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按摩店擔任按摩師,並利用為告訴人實施按摩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相類於醫療而受自己照護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機會性騷擾罪。
二、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並無對被告隱忍屈從之情形,其等間應不構成相類於醫療之照護關係等語;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觀其立法意旨略以:「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2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因此行為人及被害人間僅需具有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勢機會,即應加重處罰,此與被害人之自由決定意思是否遭受干擾無關,是辯護人上揭所指,無從排除本案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惟被告所為僅屬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未達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等情,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已給予被告答辯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機會性騷擾罪,應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未予尊重,乘其為告訴人實施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