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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和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清和明知代號BJ000-A113016(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正就讀國中階段,為未滿16歲之人、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仍不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公園,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邀約身穿國中制服、騎乘腳踏車返家而經過該公園之A女至公園涼亭旁,向A女稱:「妹仔,我給你錢你給我摸好嗎」等語,經A女同意後,遂當場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每次得逞後再當場交付50元之硬幣予A女。

二、案經代號BJ000-A113016A(即A女之父親,下稱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就讀國中階段,為未滿16歲之人、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仍不足。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公園,以每次50元之代價,邀約身穿國中制服、騎乘腳踏車返家而經過該公園之A女至公園涼亭旁,向A女稱:「妹仔,我給你錢你給我摸好嗎」等語。惟辯稱:被告並無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且無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共2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證述可證,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Google地圖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網站之教育制度簡介擷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一五○○院字第1150400038號,下稱被害人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有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共2次等情,有如下事證可佐:

1.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之警詢時及114年7月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2.被告確實有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共2次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具結後之證述明確,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報告略以:A女雖在智能表現上為低於臨界,落於同齡層非常低範圍,吻合輕度智能障礙特徵,然而從心理師的評估報告顯示A女雖智能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處理速度較弱,面對多人情境或口語詢問時容易退縮或反應不及,但能運用中英文夾雜書寫及繪圖等文宇化、視覺化的替代方式,彌補口語表達之不足,傳遞其所經歷之事件。且在陳述案發經過時,能提出情節細節來描述與被告的互動過程,包含特定的空間特徵,及特定的對話内容,且具内在邏輯一致性。此外,A女也未表現焦慮、憂鬱情緒困擾,也未有精神症狀,表示目前心理狀態是正常,也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的情緒或知覺異常症狀。在鑑定過程中,A女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皆可,雖大多是緘默不語狀態,但本次鑑定過程其書寫文字或圖案表達也都與3年前法院對於案發經過詢問筆錄回應内容與筆書寫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有記憶缺陷現象。綜合以上所述,A女陳述自己所經歷的案情經過的證詞是有可信度的等語,有被害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A女之證述可以採信,且A女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3.又A女之處女膜於七點鐘方向有一陳舊性撕裂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第97至101頁),也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5.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沒有摸只有看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經鑑定單位認為:被告長期獨居,經濟及生活主要依賴鄰居協助,認知及學習能力有限,不識字,尚能進行簡單運算,也未持有駕照或騎乘脚踏車能力,口語表逹及理解能力較弱,社交互動以鄰居為主。日常生活方面,尚能自行進食、穿衣及如廁,但不會烹煮食物,自我照顧及生活整潔不佳。行為方面,過往曾涉入多起竊盜和一起性相關案件,近期疑似涉及妨性案件,評估當日對案情陳述與卷宗紀錄存在差異,部分內容反映其對適當規範及行為後果之理解有限。根據以上所述並輔以測驗結果,被告當前的認知能力落在中度障礙範圍,推論尚具備基本日常判斷,能處理簡單生活需求,在面對複雜事務和社會規範判斷時,應需要他人協助,被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較A 女年長近40歲,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金錢,進而對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A 女為性行為,顯然未考慮行為對A 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犯後不僅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且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5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肆、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自小因智能不足,加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以致被告在社區遊蕩,在判斷力不佳的情況下,容易因不知法而犯法。目前被告生活有人協助管理金錢及提供食物,但被告平時遊蕩於社區,在欠缺督促及教導之下,仍恐可能不小心觸法,有再犯之可能。因被告交通不便,建議可安排被告就近接受輔導,若可安排被告入住社區型的機構(家園),更可獲得較佳的生活品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至157頁),再衡酌被告本件犯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須經由員警協助並無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前述心智缺陷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