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均諺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均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柯均諺之供述、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柯均諺與BJ000-A1130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柯均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許,至A女工作之地點等待其下班,並藉口稱要與A女談論工作之事,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不詳地點看夜景,後A女因肚子疼痛、身體不適,柯均諺遂於翌日(28日)0時30分許,帶A女至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急診室就醫,A女於同日1時33分許出院,並表示要返回位於附近之男友家中,柯均諺竟未徵得A女同意,逕自將身體不適之A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上車,將之載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下稱歐遊旅館)過夜。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後,A女因身體不適而躺臥在床上,柯均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可以協助作法、減輕疼痛,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且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親吻A女之耳朵,之後即把手伸進A女之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持續用力之掙扎,並說「不要」,但因A女身體不適而無力將之推開,柯均諺遂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以雙手用力將A女之雙腳打開,再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之下體,後柯均諺稱「硬不起來」始罷手。後A女之肚子仍然疼痛,柯均諺因而於113年4月28日10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A女之家人及男友因無法聯繫A女而至警局報案,警方調取相關紀錄發現A女在醫院,而於113年4月28日晚間偕同家屬到場,柯均諺始離去。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有帶A女去看夜景,當時她跟我說要閃婚,之後
A女肚子痛,我帶她去道周醫院就醫,後來A女說要找地方休息,但沒有地方可以去,我就帶她到歐遊旅館,到了旅館後,我睡沙發床,A女睡床上,我跟A女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或任何性交行為,之後我又帶A女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來A女的家人有到醫院,我才離開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A女單一指證,卷內的證據資料無法補
強A女之指證屬實,從道周醫院的監視錄影器觀之,被告與A女的互動親密,具有一定的信任度,如果沒有A女的配合,被告不可能以公主抱的方式將A女抱上車,且在歐遊旅館內A女的衣服曾經濕掉,被告在協助A女更換衣物時,才會沾染到DNA,事實上被告當時施用毒品,已經沒有性慾,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而A女在案發當時沒有使用手機求救,也沒有向歐遊旅館的員工、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醫師、護士反應,且在案發之後沒有立即報警,反而是在其男友關心下,才提出本案告訴,很有可能是為了要給男友一個交代,所以才指證被告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
用A女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辯護人爭執A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證據能力,主要理由在於:A女驗傷時間在本案案發3天後,且屬傳聞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然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診斷書於製作當時有何客觀上外部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援引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未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理由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以被告到庭應審為前提,且得由被告決定是否捨棄之。又對質詰問權是否已獲保障,係以訴訟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至少一次對質詰問之機會為已足。如被告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傳喚A女
到庭作證,該次審理之傳票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本院已經給予被告親自對質詰問A女的機會,被告因逃亡而未能對質詰問A女,無法歸責給本院,且該次審判期日因A女明確表示之後庭期不一定能到庭,本院進行證人A女之交互詰問程序,已由辯護人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於115年3月17日審理時,逐一提示A女之證述,並對被告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而為合法調查,其防禦權於程序上已獲充分保障,且上開A女對被告之不利證詞,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 2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至A女工作之地點等待其下班,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不詳地點看夜景,後A女因肚子疼痛、身體不適,被告於翌日(28日)凌晨0時30分許,帶A女至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院急診室就醫,A女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出院 3 被告開車載A女至歐遊旅館 4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車搭載A女從歐遊旅館離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5 A女於113年5月1日報警
㈡爭點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抱上車,前往上開旅館? 2 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歐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的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
六、關於爭點之判斷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從被告與A女LINE的對話紀錄看來,雙方互動正常,被告雖然曾嘗試追求A女,但經A女表示已有男友為由婉拒,被告還是持續與A女互動,雙方並沒有任何爭吵、不滿等情形(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314頁),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冤仇,沒有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與必要。㈡A女之證詞,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50
50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以證明:A女之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經採集DNA檢體,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的型別相符,此與A女證稱如何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節相合,倘如被告在案發當時完全沒有跟A女有過任何親密的身體接觸,不可能在A女上開私密部位、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的DNA。
⒉根據證人即A女之母BJ000-A113081B(下稱B女)偵訊時之證
詞、下列表格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有以下的身心狀況(本院另根據本案案發前後經過,製有附件二所示之時序表):
編號 基礎脈絡事實 備註(證據出處) 1 ⑴A女於113年4月28日沒有去上班,A女之老闆娘撥打電話給B女告知此事,之後,A女之老闆娘、B女一直撥電話給A女,A女都沒有接,之後電話已經無法撥通,B女趕往彰化縣和美鎮的警察局報案,請警方協尋 ⑵經警方告知A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B女與警方一同至醫院找A女,但A女當時精神恍惚,且表示手機沒有電、被告將A女的手機拿走,不讓A女充電 ⑶A女出院後與B女同住,但A女一直躲在房間內,且心智退化跟小孩子一樣,精神狀況不佳 ⑷B女委請其姐帶A女回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之後B女之姐才告知B女警方要求A女製作本案遭性侵害之筆錄,B女才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害 B女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2 ⑴A女於113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 ⑵檢診醫師林祖薇臨床觀察到A女於採證時整體呈現恍惚狀態,言語表達不甚清楚,其對於113年4月28日曾因腹痛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診就診一事無記憶,對於案發時之時序與細節僅能片斷陳述,因A女自述已經3日未沐浴,顯示A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林祖薇醫師因而在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精神失常,搞不清楚狀況,自述3天無法進食無力換衣洗澡」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7日一一四彰基院穆字第1140900054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 3 ⑴A女於113年5月6日開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F43.22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本院按,中文翻譯為:適應障礙症,伴隨焦慮情緒),後續亦出現憂鬱症狀,而A女之後陸續都有就診紀錄,直到114年9月2日為止,共計15次門診 ⑵A女於本案案發之前身心狀態正常,並無身心科就診紀錄 ⑴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3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900032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6頁) ⑵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⑶A女就醫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綜合以上基礎脈絡事實,可以得知A女在本案案發之前,身心
狀況正常,並沒有適應障礙症、焦慮情緒的症狀,B女在案發當天趕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察看A女時,就已經發現A女神情恍惚,A女出院後,此一情況持續,且有心智退化、躲在房間內的情形,直到A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檢傷時,檢傷醫師亦發現A女有精神異常、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等身心問題,A女報案後,5天後到員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伴隨焦慮情緒,且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合計15次,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的情緒表現,足見A女所述屬實。
㈣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的理由:
⒈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害人在被告車內的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
),欲證明:該照片為被告與A女一起離開歐遊旅館時,被告所拍攝,因為當時A女表示要跟被告閃婚,被告一時興奮持手機拍照,並且傳送該照片給蔡○○,A女當時清醒態度自若,並無一般遭人性侵害後不願與行為人同車或有任何吃下不明藥物之反應與動作等情,且聲請傳喚蔡○○為證人。但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該照片係於案發當天拍攝,且該照片中A女的穿著,明顯與其於案發當晚至道周醫院急診的衣服不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道周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9頁),辯護人舉上開照片所為之主張,已難憑採。又證人蔡○○為被告配偶之弟,雙方具有2親等之姻親關係,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343頁),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A女(見本院卷第344頁),欲證明A女當時要跟被告閃婚,所以被告才會在車內拍攝上開照片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A女113年4月28日就診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46頁),欲證明A女當時之穿著及未遭受控制等情,但因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稱本案是A女為了要給男友一個交代,才會誣陷被告
,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讓本院合理懷疑A女有此動機,此實屬辯護人主觀之臆測,且依據B女之證述及A女與其男友的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26頁、第315頁至第337頁),A女在本案案發之後,主動向其男友透露本案案情,且不斷自責,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當不致無端向其男友虛構自身遭被告性侵害之不堪情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
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不應該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關於完美被害人的迷思,可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因此,辯護人稱A女當時並未立即求救、報警,因而推論其所言不實,實屬誤會。
⒋辯護人雖然辯護稱本案僅A女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然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上開六、㈡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女指述相互利用,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並非僅憑A女指述為唯一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在相同地點
,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手指插入陰道)與未遂(陰莖未能插入陰道)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之一罪(起訴書原認構成2罪,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一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上開接續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利用與A女外出、A女身體不舒服的機會,將A女帶往歐遊
旅館而為本案犯行,A女因本案受有「適應障礙症,伴隨焦慮情緒」,持續接受心理治療,犯罪情節不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女因本案造成身心很大的影響,目前仍在身心科看診,狀況不太穩定,A女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聽到被告不合理、荒謬的辯解,都感到非常痛苦,被告甚至將責任推給A女,這些開庭過程對於A女而言是非常沈重的負擔等語,可見本案已經對A女的身心狀況造成嚴重的影響,另考量本案侵害的方式、時間,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的上限。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且非中低收入戶。
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未與A女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本案儘快審結,刑度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不論是案發當時或訴訟過程中
,都對A女造成莫大的傷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證人即A女之母BJ000-A113081B偵訊之證述 3 Google街景圖圖片、A女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道周醫院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簡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16366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行記錄 4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50502號鑑定書、A女就醫記錄查詢、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362892號函暨函附資料、道周醫院114年9月23日道義醫字第114092303號函、本院115年3月17日勘驗道周醫院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7日一一四彰基院穆字第1140900054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3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900032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
附件二:本案時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