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SAYHI帳號暱稱「葉小強」與代號BJ000-A1122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聯繫且相約外出,A○○向甲女表示希望甲女當其女友,甲女拒絕並將A○○封鎖。A○○於112年10月22日另創設SAYHI帳號暱稱「真心想找女友」,於同日12時許,隱瞞其身分再與甲女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邀約甲女當晚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遭拒後,佯要甲女陪其在操場運動,甲女於同日20時41分許,依約抵彰化縣○○鎮○○路00號A○○住處前,A○○表示要「車震」、「做愛」,指示甲女進入其住處車庫之自用小客車內,A○○即將甲女拉上自小客車後座,因當時燈光昏暗,甲女一時未認出A○○,嗣A○○脫去甲女所著之衣物並丟到前座,甲女才發現眼前人就是伊所封鎖之「葉小強」,遂用手推打A○○而表達拒絕之意,詎A○○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女拒絕而違反甲女意願,利用體型及力氣優勢壓制甲女,將手指及陰莖分別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女(下逕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頁)。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112年10月23日甲女警詢錄影檔案之檔案時間00:37:00至00:45:24部分,113年11月4日甲女偵訊錄音檔案之檔案時間00:03:11至00:28:40部分,並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本院卷第82-83、87-101頁),而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上開部分之供述,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勘驗,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記載為準。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約甲女性交易,她是自願跟我車震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等語(本院卷第63-67、205-21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隱瞞「葉小強」身分約甲女發生性關係,然過程中被告並無強制甲女,甲女除下體受傷外,四肢均無傷勢,且甲女是性交後發現受騙,過程中並無遭到強暴脅迫,甲女本即具有與他人性交之意願,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強制性交罪。甲女說詞反覆,於警詢中證稱直到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主動跟甲女說其就是葉小強,甲女才確認是同一人,另甲女於偵查中一度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以為性交過程中自己不知道是被告,沒有抗拒,才會傳訊說「我就是葉小強」等語。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借甲女6000元,其向甲女請求還錢時,甲女即封鎖被告,甲女是否另因金錢糾紛而先行提起本案告訴,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35、63、83、84、221頁),經查:㈠被告坦認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3-29、71-72、129-132頁,本院卷第87-101、168-198頁)、證人即案發時甲女租屋處室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60-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50968號鑑定書(偵卷第35-37頁)(偵卷第109-111頁同)、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39頁)、甲女手機中與被告以「真心想交女友」帳號間之SAYH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7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300031號函(偵卷第79頁)、員警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2117號函(偵卷第93頁)暨檢送甲女扣案衣物之照片(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50968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7-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甲女112年10月22日驗傷病歷資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3-36頁)、扣押物照片(不公開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違反甲女意願,遂行對甲女之性交行為,理由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一開始他是用
另一個帳號約我出去逛精誠夜市,他說自己叫葉小強,我們出去以後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朋友,我說不要並封鎖他。被告又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辦另一個SAYHI的新帳號,聯繫我說要以2500元性交易,地點約在汽車旅館,我沒答應,後來對方很執著要當天見面,就說約在國小操場跑步,我就答應並依對方提供的地址騎車前往,抵達後對方說叫我機車熄火進入車庫內,車庫內有二台自小客車,他說叫我上第二台黑色TOYOTA的車,對方從乘客座開門,將我拉進去,並脫光我的衣服,再以手指侵犯我的私密處(陰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中途他的弟媳下樓查看,對方停止動作要我不要出聲,等到家人離開,被告才走回車內把我的衣服還給我,叫我下車並丟給我2500元,當下我很害怕,打給朋友說我被侵犯,朋友才建議我馬上報警驗傷,我的陰道有流血等語(偵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87-9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約汽車旅館,他想約我各取所需,我沒有答應他,他就說不然去操場陪他運動,他會給我2500元。他叫我去一個國小,我去之後沒看到他,他又叫我到另外一個地方,我覺得很奇怪,我還是去到那裡,那是一個住家,沒有開燈,我看到一台車,當時沒有看到他,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從車子後座把我拖進去,然後脫我衣服,先把手指伸進我下體,再把我壓在身下以他生殖器硬插入我下體,我有用手推他,因為他比較胖,我推不太動,當時我沒有大叫,過沒多久,他家有人出來叫我們不要講話,A○○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先跟他家人講話,之後就將衣服給我,叫我趕快穿起來之後直接走。我當時很怕,下體很痛,我有打LINE跟朋友講我好像被強暴,朋友就跟我講去醫院驗傷,我就趕快騎車到警察局報警,之後警察就陪我到彰基驗傷,當時已經是23日凌晨。被告之前有用「葉小強」帳號與我見面1次,那次我和被告去逛夜市買東西,在去逛夜市之前,我有去被告爺爺家,被告要我騙他爺爺說我是他女朋友,見完面我覺得不喜歡被告,所以就封鎖他。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本案約我的人是「葉小強」,我根本就不會出來與他見面、約會。案發當時被告坐在汽車後座,他打開車門把我拉進車子後座,就脫我衣服跟褲子,我當時仰躺,我和被告面對面,臉靠很近,我全身都沒穿的時候,就認出來是他了,我有抗拒,我就要走,開始捶他,我就跟他說我可以走了嗎,但被告沒有要停,他就繼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71-72、129-131頁,本院卷第91-1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使用「葉小強」名字跟我聯繫,我有在LINE上跟他聊天,第一次見面在全家超商彰化再興店,後來第二次見面是逛精誠夜市,第三次見面就是本案發生的時候。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叫我扮成他女友騙他阿公,我想說他阿公年紀大了,不然就陪他假裝一下,讓他阿公開心。被告那次約出來後有說希望我跟他交往,但我不想,也沒有答應要做他女朋友,隔天就封鎖他。後來被告用「真心想交女友」的帳號聯繫我,一開始我是有預期要做性交易,但我如果知道是被告約我,就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就是長期沒有女朋友,一直想交女朋友,他的動作會讓人很不舒服不自在。案發時我不知道對方就是「葉小強」,直到被告把我衣服脫掉,臉靠近的時候,我發現是他就想走了,我有推他、打他,他壓在我身上,他很重,也比我高一個頭,我推不動,他有抓著我的手壓制我,他也不管我,繼續他的動作。當時車庫很暗,但有微弱的光線,中途被告弟妹有下樓,打開門口的燈,被告叫我不要出聲,自己下車打發他弟妹,我不敢逃離現場,因為我的衣服都被他丟到前座了,我也不敢求助,因為我不認識對方,不確定那個人會不會幫忙,等他弟妹上樓後,他又回來車上,繼續剛才的事情。後來被告強姦完就很侮辱人的丟2500元在我身上,叫我趕快走,我就騎車到他們家附近全家,之後打給乙○○,跟她說我被人騙去家中性侵,後來她就叫我快去報警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68-198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甲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案發前業經甲女封鎖其通訊方式,被告遂佯為他人將甲女約至其住家,並於車庫中將甲女拉上車,而後經甲女發覺其為「葉小強」而以手推、打等方式抗拒被告,被告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主要部分,前後指訴高度相符且具體明確,尚無明顯瑕疵。
⒉證人甲女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本案係因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撥打LINE電話向證人乙○○告
知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證人乙○○即建議被告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證人甲女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女於案發時住在我家,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案發前他們已經分手,只剩甲女住在這裡,112年10月22日案發當晚她打給我,跟我說她被人家拉上車強姦,我就叫她去彰基急診驗傷,她打給我時在啜泣,語氣很驚慌,沒辦法再多講什麼,她感覺也沒辦法仔細聽我講話等語明確(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60-167頁),並有與前述證述內容相符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50968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7-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甲女112年10月22日驗傷病歷資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3-36頁),可知甲女於案發之初情緒激烈起伏,於電話中啜泣、語氣驚慌,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不穩、害怕等反應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言即適足補強甲女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⑵觀諸被告以「真心想交女友」帳號與甲女間之SAYHI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22分許傳訊甲女稱:「約嗎
跟你約一個小時三千」、「要嗎 可以嗎 地方你訂吧」,甲女詢問:「你幾歲」、「進房先收錢?」,後續雙方達成一小時2500元、旅館開房間費用由被告支付之性交易合意,被告卻突然表示訂不到房,欲改約被告家中,此時甲女向被告要照片,被告拒絕提供照片,並稱:「算了你不想約就不用了」,甲女遂表示有意願約但害怕遇到騙子,被告又告知不然改約和美新庄國小見面,表示會等到19時30分,甲女復以距離太遠、沒有交通工具、要等到明天才有空等理由推託,過不久,被告傳送操場照片給甲女,並稱:「沒來」、「騙我」、「叫你來操場陪我運動」、「唉 放鴿子」,甲女即詢問:「運動你還會給我錢」,被告回稱:「會阿 不然呢 反正你又沒來」,甲女又問:
「是怎樣的運動」,被告答稱:「跑操場啊」、「你以為學校可以做愛啊」,甲女接著詢問被告相約何處,被告便指示甲女前往新庄國小,後續甲女表示到了,被告改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見面,要甲女走入車庫倒數第二台車後面座位「車震」、「做愛」;被告於同日21時13分許,復傳訊給甲女稱:「你知道我是誰了吧」、「其實我知道你是誰」、「我明天就要去台灣工作了」、「所以想要見你一次」、「卻用這個方式」,於21時32分再度傳訊:「因為你封鎖我賴...」、「所以今天才會對你這樣」、「我就是葉小強」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1-47頁),亦與甲女前開所證內容相吻合。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女之前跟我去逛夜市後,
就把我封鎖了,如果她知道是我,一定不會見面跟我發生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08、209、213、218頁),核與甲女偵查中證稱:如果我知道是「葉小強」,我也根本不會出去跟他見面、約會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相符,足見被告明知甲女不願與其再接觸,亦不可能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故而於案發當日聯繫甲女時,隱瞞其真實身分,拒絕提供照片,並選擇在光線昏暗的車庫中為性交行為。
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於當日21時35分許傳訊向甲女稱「你知道我是誰了吧」,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事後會傳這個訊息,是因為我想說她認出我是誰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認被告亦知情甲女於過程中已知曉其身分,而甲女既已認出被告,豈有可能同意性交易?顯見被告辯稱甲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與事實違背而不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甲女證稱其雖有預期要做性交易,然於過程中脫
光衣服後,被告臉靠近甲女時,即發覺被告為「葉小強」而欲離開,不願再為性行為,並有推、打被告之動作,被告卻未停手,利用體型、力氣優勢壓制甲女,仍繼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為性交行為,堪認被告確實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甲女與被告雖曾有過性交易之合意,然甲女並不知情與
其相約之人為「葉小強」,直到甲女衣物褪去,與被告面對面時,甲女即發現對方為「葉小強」,而不願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在上揭車輛內,係以身體壓制甲女,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此外2人間未有何激烈之肢體衝突,然該車輛後座空間不大,被告及甲女身體施展之幅度有限,復甲女證稱被告很重,其趴在甲女身上,身高又比甲女高一顆頭,過程中甲女有推被告,但也不敢推太大力,害怕對方會有激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3、19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發生關係時,甲女說她會痛,叫我輕一點,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上面,她在下面的姿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7、219頁),則甲女除會陰處有擦傷出血點之傷勢外,固未因被告上開強暴之行為受有其他明顯外傷,尚難認與常理有違。且查,甲女發現被告為「葉小強」後,既曾以推、打之方式表達其不願性交之意願,被告卻仍對利用體型、力氣優勢壓制甲女對其為性交,被告所為當已違反甲女之意願。況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問:你有詢問她的意願嗎?)答:沒有。(問:所以你拉被害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性侵她嗎?)答:沒有,我有等30秒,想說她會不會把我推走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對甲女為性交時,亦知並未明確徵得甲女之同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合意性交等語,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甲女說詞反覆,於警詢中證稱直到發生性行為
後,被告主動跟甲女說其就是葉小強,甲女才確認是同一人,另甲女於偵查中一度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以為性交過程中甲女未發現是被告,沒有抗拒,才會傳訊說「我就是葉小強」等語,顯見不論事中甲女是否知情被告真實身分,甲女都想完成此次交易,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甲女警詢錄影檔案,關於辯護人指摘部分內容如下:「警察:又又又辦一個新帳號,SAYHI的新帳號?//甲女:對//警察:直到後面發生性行為之後//甲女:他主動跟我講說他是//警察:他主動跟我說//甲女:他是葉小強//警察:他就是葉小強//甲女:對。//警察:我才確定是同一個人。//甲女:嗯。」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本院卷第88頁),惟甲女此句僅是附和警員,是否確實指性交行為結束後始發現對方為「葉小強」,尚有疑義。況且甲女於離開案發地點後,即撥打LINE與證人乙○○通話,告知遭受侵犯之事,且於電話中啜泣,語氣驚慌,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甲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核與遭受侵害之人常見反應相吻合,倘甲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而未受侵犯,實無可能有此真實情緒反應。
⑵又本院勘驗113年11月4日偵訊錄音檔案,關於辯護人指摘
部分內容如下:「檢察官:現在我跟你就是這樣看,我整個看你們的筆錄,因為他說那個車庫好像還蠻暗的嘛,在弄的時候感覺應該是不知道,我說在發生性行為的時候,阿他後來傳訊息跟你講,那表示你在離開之前應該不知道。//甲女:沒有,他那時候靠得很近,我很清楚看到他的臉。//檢察官:所以在發生性行為當下你就知道?//甲女:對。//檢察官:那他幹嘛再跟你講說//甲女:他以為我不知道,沒有抗拒吧,那時候,對,他那時候那個臉靠很近的時候,我就看得很清楚//檢察官:你在發生性行為當下,就是他的臉離你,你是仰躺的,他在你上面//甲女:
對。//檢察官:你們兩個臉很近,你那時候其實就已經發現了,只是他以為你不知道。//甲女:對。」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
⑶惟於同一次偵訊時,檢察官亦就甲女何時發現被告為「葉
小強」及「是否有抗拒」等重要事項訊問甲女,並反覆確認甲女是否於被告家人開燈後才發覺與其性交易之人為被告,經甲女嚴詞否認,具體描述其於脫完衣服後發生性行為前,即已發覺被告為「葉小強」,且有捶打被告之抗拒反應,後續檢察官訊問甲女不是打算性交易,為何要抗拒,經甲女解釋如果知道是「葉小強」根本不會與其見面約會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99頁)。故而,甲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甲女拉進車內,褪去甲女衣物,以身體壓制甲女,甲女何時發現被告為「葉小強」,及被告不顧甲女以手捶、推之方式抗拒,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無法單憑警詢中前開尚有不明之陳述,即認定甲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甲女可能因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而提起本案
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甲女固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缺錢需要6000元生活,被告回稱願意幫助甲女,二人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在全家超商彰化再興店見面交付款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2頁),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前開截圖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以及曾與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惟否認有實際借得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86-187、197頁),而關於被告出借甲女6000元之事,卷內並無相關借據或交付款項之證據可佐,尚無明確事證直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在。縱使雙方確有此金錢糾紛,所涉金額亦非鉅,卷內亦無被告向甲女催討之證據,殊難想像甲女僅因不想還款6000元,即設詞誣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是辯護意旨認本案係甲女誣陷被告以圖不必還款6000元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之方式,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甲女於過程中欲將被告推開,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彼時甲女衣服褪去,遭被告壓制於車內後座,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因此無論被告對甲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以致傷,或者其是否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僅為網友關係,
明知甲女已封鎖被告之聯繫方式,不欲再與被告接觸見面,竟為逞一己之私慾,佯裝他人將甲女約出,再以上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調解時缺席,而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彌補甲女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棧板工廠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父母,所住房屋為被告父親所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及甲女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