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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俞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俞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藉故帶同被害人至汽車旅館

房間內猥褻被害人,嚴重影響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讓其身心受到莫大之恐懼,考量其猥褻的行為模式、對於被害人性自主侵擾程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如附件二調解筆錄),被害人表示:

本案造成我無法與男性相處,我會害怕,並因此前往精神科接受諮商輔導,被告侵犯我,讓我很不舒服等語之意見。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祖母同住,我是台塑員工,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5,000元;我希望對冒犯被害人之處道歉,我不會再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知錯,被告表達能力不同於常人,所以

理解及表達有所誤差,被告當不會再犯,本案被告亦無進一步侵害被害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法院量處最輕的刑度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起訴書1份。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