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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港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港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港諺明知AB000-A11403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將A女載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經A女同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二)113年6月8日某時,將A女載至彰化縣員林市某網咖,在包廂內經A女同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三)113年7月間某日,將A女載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經A女同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三、案經A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A 女、證人B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之證述、A女所繪製被告房間平面圖、案發地點之街景圖(被告居所外照片)、臉書暱稱「艾娜」照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之孕婦健康手冊、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刑罰執行完畢,旋於相近時間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數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年齡尚輕,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僅為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於A女尚無完整同意性行為能力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法益,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當時年紀尚輕,又與A女有交往關係,考量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未充分體認顯不足取,然一時未能克制慾望衝動所為,究非惡性重大,整體犯罪情節未達應予以嚴厲譴責程度,如前所述,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然並無依照調解筆錄按時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