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連宗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連宗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連宗與BJ000-A114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原本關係尚睦,然雙方其後因細故而生嫌隙。詎楊連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9分許,穿戴口罩、手套並持開山刀,自其住家2樓窗外踏上與鄰宅相連之屋簷,沿屋簷攀行至甲 住處2樓窗外,再從該處未上鎖之鐵窗爬進甲 住處2樓。楊連宗先在甲 住處2樓住處翻找,見甲 內衣褲放置在五斗櫃中,遂先將之打包在購物袋內,並放在甲 住處2樓往3樓之樓梯間;於同日18時19分許,楊連宗查悉甲 之女兒外出;而原本在洗澡的甲 於同日18時31分許,聽聞屋內有異聲,遂自浴室走出前往客廳拉門處查看,楊連宗因此知悉甲 正在洗澡,且僅有甲 在家。楊連宗見狀認有機可趁,承前強盜犯意且另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先將甲 住處的客廳燈關閉(客廳在浴室前方),隨後於同日18時44分許再將廚房燈光關閉(廚房在浴室後方),然後再將浴室燈關掉,使甲 因浴室昏暗而全身赤裸走出浴室要開燈,再利用當時甲 住處燈光均已關閉而昏暗之際,趁機從甲 後方將其壓在地上表示要錢,並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時而摀住甲口鼻、時而掐住甲 脖子,亦趁機用力抓住甲 左側乳房以滿足自身性欲,致甲 左側乳房受有外圍撕裂及挫傷,且過程中因楊連宗與甲 拉扯及搶奪開山刀,甲 左手因此受有中指、無名指撕裂傷,甲 頭部則遭開山刀刀背敲擊,而受有3公分、2公分之長撕裂傷並血流不止,楊連宗見狀遂出於己意罷手,因此未得手財物。楊連宗再要求甲 進入浴室清洗,並幫甲 打開浴室燈,復於同日19時2分打開客廳電燈後,自
甲 住家大門離開返回住處。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楊連宗住處逕行搜索及拘提楊連宗,扣得其做案用之開山刀1把及作案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⒈訊據被告固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僅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程序辯稱:我向甲 要錢,是因為我認為甲 欠我停車費,她曾經說過1個月的停車費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240頁)。惟按「認罪」係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尚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牽涉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既辯稱因為甲 積欠停車費才向她要錢,顯見被告否認其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為被告有對加重強盜犯行認罪。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僅爭執係甲 積欠被
告停車費,因此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胸部,而且我也不知道甲 住處的電燈開關在哪,她家的開機還被日曆擋住,所以甲 住處浴室的燈不是我關的,A女的內衣褲也不是我打包的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7、235、238至2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手持開山刀,另一手摀住甲 口鼻,因此被告稱其沒有多餘的手去摸甲 等情,應可採信等語(見院卷第241頁)。
⒊至於其餘客觀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㈡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
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40至44、48至49、169至173頁),核與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193至198頁;院卷第160至186頁),並有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不公開卷第9至1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77至80、83至137頁;院卷第230至232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向甲 索討停車費而已,然查,甲 於警詢
證稱:我以前與被告關係還不錯時,我將車輛停在他家門口,曾與被告太太說會給費用,但沒有具體談到金額,被告也未告知停車費用是多少,並非被告所稱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和被告太太提到停車在她家門口付費,但沒有提到具體費用;案發前幾天,被告也都不曾向我要過停車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持刀說要錢,並不是說要我給停車費等語(見院卷第
165、171、174至175頁)。由此可知,甲 縱曾說過會給被告的太太停車費,但被告既未能指出證明雙方有約定具體數額之方法,則此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已然存疑。
⒉其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甲 有跟我太太及我太太的
弟弟說每月停車費是11000元,但我沒有直接聽到,這是2、3年前的事情;我於去年農曆年時有問過甲 停車費的事情,但只問過那次;而我太太想到的時候會問,但我不知道何時問的等語(見院卷第34頁)。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我是戴上口罩及手套並持刀爬去甲 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4、170頁;院卷第237至238頁),此核與證人
甲 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院卷第162頁)。衡以常理,如果被告是要向甲 索討停車費而為本件犯行,則被告自當在案發之前有向甲 索討停車費之情,而不會在相隔1年多之後,才以本案犯罪手段潛入甲 家中持刀要求甲 支付停車費。又被告係戴上口罩、手套再潛入甲 家中,其意顯然不欲甲 查知其真實身份,如被告堅信自己有權索討停車費豈可能以此方式向甲 索討,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加重強制猥褻部分⒈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我當時在洗澡,聽到樓上有聲音
,我本來以為是我女兒,但裸體到客廳後發現女兒的機車沒有回來;我繼續洗澡後,忽然間浴室的燈滅掉,我就光著身體要出去開燈,結果被告就將我壓在地上,而且有用手掐住我的左胸;因為我一直流血,被告要求我去浴室盥洗,並幫我打開浴室的燈;警方在我住宅2樓往3樓的樓梯間發現裝有內衣褲的藍色袋子,不是我整理的,應該是被告裝的,而且我的內衣褲有短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189至190頁;院卷第161至164、181至18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也確定浴室的燈是被告關的,因為案發前才請人來裝LED燈,而且後來再開也是亮的;我當晚不只留浴室的燈,也還有留其他的燈,但被告對這些燈光動手腳;被告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但他用手抓住我的胸部時,就沒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被告是用手抓住我整個胸部,我是去驗傷才知道胸部整個都瘀青等語(見院卷第177至179頁)。
⒉而甲 前述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稽: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在發生停車糾紛前,我和我太太都會去甲
家坐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我和
甲 的住宅是連棟透天,格局是鏡像的等語(見院卷第34頁)。此核與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家和被告家的格局是相對,2家的廁所相連,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家的開關在哪;被告也曾來我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8至189頁;院卷第166頁)。衡以經驗法則,在連棟透天的住宅中,基於建築成本之考量,格局往往是兩兩相對而呈鏡像型態,且被告既曾去過甲 住宅,對於甲 家中電燈開關設置何處,亦當知悉無疑。而被告雖辯稱甲 的浴室開關被日曆擋住,所以他不清楚在哪等語(見院卷第186頁)。然而甲 住宅的浴室開關並非在月曆後方,而是在月曆與櫃子中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前述辯稱僅係卸責之詞。⑵其次,依本院當庭勘驗甲 住宅外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重點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院卷第230至232頁):
①畫面時間114年3月25日18:09:27至18:09:34間,被告出 現在屋簷上,隨後從2樓進入告訴人家中。
②18:18:58至18:19:43間,有1女子從告訴人住家中走出,此時可見玄關的電燈並未開啟。
③18:28:25至18:30:00間,可以看出客廳的燈持續亮著(之前的客廳燈是否是亮的,因戶外的天色明亮,無法確定)。
④18:30:00至18:40:00間,客廳的燈持續亮著,在18:31:31至1
8:31:52時,可看見客廳有人影移動,客廳的拉門被拉動。⑤18:43:06時,客廳的燈關閉,但內側仍有些許光亮。
⑥18:44:44時,內側光亮消失。
⑦18:45:40時,客廳的燈亮起;18:51:27時,客廳的燈關閉。
⑧18:53:25時,客廳的燈亮起;18:59:46時,客廳的燈關閉,但內側仍有些許光亮。
⑨19:02:06時,客廳的燈亮起。
⑩19:02:25時,被告走出告訴人住家,隨後走回隔壁自宅。
⑪19:03:56時,告訴人跑出住家,向鄰居求救。
⑫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
❶被告於進入甲 住宅至實際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即勘驗結果①至⑥),已在甲 住宅停留30多分鐘之久。
❷甲 證述當晚不只留浴室的燈,而且還有留其他燈等語,確與勘驗結果③相符。
❸甲 證稱其原本以為是女兒回家,所以從浴室走出查看,後來發現女兒已經出門等語,亦與上述勘驗結果②、④一致。
❹甲 證述其因浴室燈被關掉而光著身子走出來,且其他燈也遭被告動手腳等語,亦與勘驗結果⑤、⑥相符。
❺甲 證稱被告要求其去浴室盥洗,並將電燈打開等語,亦與勘
驗結果⑨相符,且綜合勘驗結果⑩、⑪以觀,益徵被告確實熟悉甲 住宅之電燈開關。
⑶又甲 所證述其內衣褲被從2樓房間的五斗櫃內取出,打包在
藍色袋子內中,再放到2樓至3樓的樓梯間處等情,核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甲 內衣褲確被放在藍色袋子相符(見院卷第207至209頁)。考量被告進入甲 住宅至實際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已達30多分鐘,已如前述,加諸甲 亦證述其會在沐浴中第一次走出浴室查看,是因為聽到聲響等情,足信甲 之內衣褲確為被告所打包並放置在樓梯間處。至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其只是坐在1樓往2樓的樓梯間而已(見偵卷第43頁),然而被告進入時間既達30多分鐘,實難以想像被告僅只呆坐而無其他行為,可見被告此等所辯亦顯悖常理。
⑷再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
解析圖可知,甲 左側胸部係受外圍撕裂傷及挫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被告就此否認有用手摸甲 ,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這是甲 在搶我的刀子時,我不小心揮到甲 的胸部等語(見院卷第34頁);其後又於準備程序稱:我當時是將甲 轉到我身體左側,甲 因此跌倒,身體撞到地板,才會傷到胸部等語(見院卷第87頁)。然而:①被告和甲 在搶開山刀的過程中,被告當專注於甲 之手部,雙方所會接觸的部分應在手部及臂部而已。何況被告縱然在拉扯或搶奪開山刀過程中揮到甲 胸部,應僅為短暫、瞬間性接觸,縱然可形成瘀傷,但當不致於形成甲 左側胸部之外圍「撕裂傷」及「挫傷」。②甲 如果是因為被告拉扯而跌倒,衡情甲之身體應該會受到其他傷害(例如手肘、膝部等),然而甲
所受傷害即犯罪事實所載之3處,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7頁),難以想像甲 胸部所受傷害係跌倒所致。③衡以甲 於審理中證述其左胸遭被告用力抓住整個胸部等語,實與前述甲胸部所受傷害之情形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抓住甲 胸部無疑。④被告雖又反覆陳稱其一手持刀、一手摀住甲 口鼻,無從伸手抓住甲 胸部等語。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自承:我有跟甲 說我不會傷害你,甲 就說她知道等語(見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本非全程摀住甲 口鼻甚明。被告此等解詞,自難憑採。
⑸徵諸經驗法則,被告如果只是要強盜甲 財物,當無必要將甲
放在五斗櫃內之內衣褲取出打包,亦無須特別趁甲 洗澡到一半時,以關燈方式迫使甲 全身赤裸離開浴室。足見被告前述用力抓住甲 胸部,以致甲 左側胸部係受外圍撕裂傷及挫傷之行為,確係足以使被告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慾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全長逾30公分之開山刀,向甲 表示自己要錢等語,過程中又導致甲 受有傷害,顯係為遂行強取財物而當場對甲 施以強暴之行為。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被告與甲 年齡、性別及體能之差距,被告之行為顯已使甲 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自屬施強暴至使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與②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亦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甲 左手所受中指、無名指撕裂傷,與其頭部受有3公分、2公分之長撕裂傷部分,因被告與
甲 均不爭執雙方有互搶開山刀而拉扯等事(見偵卷第33、56至57頁;院卷第33、167頁),尚難認定此部分係因被告另有傷害犯意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而應認係被告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造成甲 左側乳房受有外圍撕裂及挫傷,亦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前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
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主張及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案之執行情形又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3頁;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有中止未遂之適用⒈按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
,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會停下來的原因,是看到甲 在掙扎而
且流血了,我就叫她去洗一洗,我就從大門離開等語(見院卷第239頁),此核與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對我說要錢,到最後是用開山刀砍了我2下,就叫我去浴室洗澡,然後他就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57頁;院卷第164、183頁)。是以,被告在停止其強盜行為而令甲前往浴室清洗再自行離去,應非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認當時可資運用之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強盜結果,應屬自願中止其加重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仍有3次強制性交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20至21頁),素行不佳。②被告以穿戴口罩、手套並持開山刀之方式,自甲 住處2樓鐵窗入內而為本件犯行,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同時該當3款加重事由,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重大。③被告於犯後猶辯稱未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與欲向甲 索討停車費才為加重強盜犯行,未見被告真心悔悟、自省己過,其犯後態度欠佳。④被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造成甲 極大驚恐,除侵害甲之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安寧等法益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然終出於己意而中止其加重強盜犯行。⑤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姑姑、母親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86、219至223頁)。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經加重、減輕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至約「2年4月10日」間,而該刑度之中間數約為11年2月。考量上述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認被告不宜從最低度刑度量處,而應以中間刑度做為量刑基準,再酙酌前述量刑因素,由該中間刑度往下酌修,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見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236頁),爰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上衣、褲子各1件(見院卷第81頁),雖係被告所有
(見院卷第236頁),惟僅是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上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