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A113119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A07係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人士,其先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認識BJ000-A11311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之父親BJ000-A113119-A(下稱A4),並一起參加媽祖繞境活動,隨後受A4邀約至A2住處與A2家人同住。A07明知A2未滿14歲,詎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晚間及同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違反A2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2陰道內之方式,對A2為強制性交得逞2次。

二、案經A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8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81至83頁;院卷第39、41至42、125、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A4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9至3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卷第9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60066號鑑定書(見第23至27、49、93、107至11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第3至5、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對被害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刑法第19條第2項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除認知功能較差外,其餘無特定足以影響現實認知的精神症狀(無幻覺、妄想、無情緒障礙),過去的殘障鑑定分數較本次鑑定時的測驗分數為低(過去全智商為47、此次55,分數差距主要呈現在「知覺推理」的向度上,可能與近年來的工作復健結果有關,其餘的向度的改變不大),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程度介於輕到中度之間。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相關穩定的狀態,依臨床醫理推論,被告於被訴犯行時期,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類似。被告於鑑定會談應答顯示智能明顯較低(回應直接、簡單,無法對深層或複雜的心理思考做自我解析,亦無法為自己辯解,「避免被究責」的能力明顯低落,無法如較正常智力的人一般為自己辯解),有迴避說明動機的趨勢,對於事件本身具有羞恥心,有情感反應,但不足以改變被告的行為(意即犯行當時,未能出現足夠的即時懸崖勒馬的能力),以上的部份,與同齡常人的差異,皆為智能不足所致,此部份與多數智能不足者的表現相類似,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3至84頁)。

⒊本院衡以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未能出現足夠之懸崖勒馬能力,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前述以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未滿前揭最低刑度之適當之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之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93頁),且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2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匯款證明可稽(見院卷第97至98頁;院卷第109至119頁)。再考量被害人A2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倘仍處以經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竟為一

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戕害被害人心靈及人格發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前述之身心障礙情形,與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建築工地當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撫養之人、工作所賺的錢要交給父親保管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分別於113年3月、4月間犯之,期間相近且均對A2為之,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且考慮被告身心障礙之情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鑑定之衡鑑總結指出:建議被告接受

性侵社區處遇,釐清犯罪動機,澄清對未成年的性偏好和強暴迷思,加強再犯預防策略等語(見院卷第83頁)。該鑑定之建議事項亦認:智能不足對被告的心智功能影響,並未有扭曲現實的情形,但被告對於違法的認知,會較接近心智未成熟者的表現,意即,「知道這樣不好,但無法深刻認知『不好』的可能影響範圍,以及對自身的損益」。而同時智能不足也會影響被告的自我控制能力,通常這類患者延遲滿足、自我克制的能力也會較同齡常人為差。以上的部份除了需要足夠的認知輔導之外,也需要定期提醒被告,避免未來再出現類似的狀況等語(見院卷第84頁)。是以,本院為矯治被告偏差行為以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或心理諮商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且不得對被害人A2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

2條第1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有性侵害

犯罪防制法第50條第1項所定情形,抑或經督促而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87條第2項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部分受緩刑宣告,如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基於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避免再犯,以達到防衛社會之功能,因而與緩刑暫不執行主刑為適當之本旨不合,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由此觀之,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與刑罰不同,倘同時為刑後監護處分及緩刑之宣告者,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是刑既宣告緩刑而不予執行,則緩刑期間自無礙監護處分之執行,否則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有失立法本意。由此可知,縱然法院如予被告緩刑,仍可一併宣告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且應於宣告緩刑裁判確定時,由檢察官即時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950802827號函亦同此見解)。

⒉本院考量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鑑定之衡鑑總結,係建議被告

接受性侵社區處遇(見院卷第83頁);該鑑定之建議事項亦認被告應接受足夠之認知輔導及定期提醒,以免再犯等語(見院卷第84頁),均如前述。由此可認,本院前述對被告之緩刑條件令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應付保護管束,應已符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建議事項。是以,在同樣能達成相同預防再犯目的之手段中,前述附緩刑條件、付保護管束之手段,相對於命被告接受監護處分為輕,基於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應無再依上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