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A06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許,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O對面巷口,見A女(代號A02號,菲律賓籍看護移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在大村鄉山腳路,認有機可趁,竟尾隨A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該路126號前,以右手抓住A女之右肩膀迫使A女轉身,左手持木柄圓錐(未扣案)抵住A女之右腹部使之不敢抗拒,再騰出左手抓A女之左、右胸部,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A01、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接觸A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我還沒有跟她說到話,她就很害怕,我只有叫她等一下,然後跟她告白,她就很害怕一直退後到變電箱那裡…我沒有拿尖銳的東西抵住她的腹部,我就是搭訕她而已,我用走的過去,想跟她一起走,然後搭訕她」(本院卷第63頁)、「我用手腕扶被害人起來,去摸到她右胸,被害人手交叉在胸前,我不敢用手抓,用手腕扶被害人手,要扶她起來,結果手去摸到她胸部」(本院卷第180頁)。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監視器畫面不足以證明被告持尖銳物品抵住告訴人腹部再強行撫摸A女胸部,無法補強其指訴,被告是攙扶A女時不慎觸摸A女胸部,而且A女證述內容,就左右手情節,並非一致,又稱被告左手持尖銳物品、又以左手觸摸A女左右胸部等語,顯然不合理;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責任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情形;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判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177頁)。
二、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8對面巷口,下車徒步跟隨被害人,接觸被害人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街景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5-60、113-134頁),可認無誤。
三、告訴人所著上衣背心正面外層胸部位置,經採集微物跡證萃取DNA,為男女混合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嗣後採集自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8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8410^-24(一點八四乘以十的負二十四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4065號、113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11597號鑑定書(偵卷第81-83、87-89頁)附卷足稽,可知告訴人上衣背心正面外層胸部位置,存在男性生物跡證,是來自被告,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左手抓其左、右胸部等情有據。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用手腕扶A女的手要攙扶A女起來等情,倘若屬實,豈會觸及A女胸部?如果不慎觸碰,又何需「抓」胸?足見其所辯無據。
四、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持圓錐抵住右側腹等情甚詳,還可描繪該圓錐形態、部件材質(本院卷第195頁),並當庭於網路搜尋圖片中圈選最接近的形制(本院卷第193頁),證述相當清晰具體。此核與被告於鑑定時對醫師陳稱(本院卷第131頁)、於審理供稱(本院卷第184、188頁)案發當時的確攜帶木柄圓錐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此節亦有依憑,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攜帶木柄圓錐放在隨身包包裡是供剔牙使用云云,對於攜帶木柄圓錐之目的,迥異常理,辯解自難憑信。
五、辯護意旨指摘A女於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持圓錐究竟是左手還是右手,前後不一,其證稱被告以左手持圓錐又以左手觸摸胸部,相當不合理等語,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先自後方跟上A女,A女之後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持圓錐究為左手還是右手,A女於審判證述最終確認是左手,而且涉及參考點的不同、溝通落差、以及記憶尚待釐清喚醒,此部分之證述偶有枝節不同,乃屬當然,不能因此認定A女證述全盤不可採信;另外,A女橫遭被告自後跟上,轉身後發現被告左手持圓錐抵住其右腹,原地蹲下、發抖、哭泣(本院卷第174頁),受有極大驚嚇等情,業經其於審判證述明確,A女注意力當然無法從頭到尾擺在被告左手動態及圓錐蹤影,而且被告制服A女得逞後,也不是沒有空檔將圓錐收回隨身包包,因此被告以左手持圓錐、又以左手抓A女胸部,經驗上並非不可能。從而,辯護意旨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俱不足憑採,並經指駁如前。被告尾隨跟上A女,出手迫使A女轉身,再持木柄圓錐抵住A女右腹部,使之就範,再騰出左手抓A女之左、右胸部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木柄圓錐抵住A女腹部令其不敢抗拒,經認定如前,一般市售木柄圓錐之形制,前段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倘持以對人體戳刺,極易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二、關於被告責任能力之說明: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101頁)在卷足稽,可認無訛,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執行另案監護處分,本院就近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釐清其責任能力。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合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被告當天剛吸完(甲基)安非他命,看到受害者就覺得對方漂亮,很想認識,沒有想到其他後果,故推測其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衝動控制讓其顯著減損;(甲基)安非他命的使用造成被告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4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惟因罹患思覺失調,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的妄想,慌亂驚恐之餘,繼續騎乘同輛機車離開現場,直至彰化縣大村鄉之村上派出所求援,然而值班警員礙於被告思緒混亂無法明瞭其來意,堪認其因思覺失調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同時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實(判決詳偵卷第105-110頁)。
㈡被告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109年
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然而後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或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查無所獲,更從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確切紀錄。被告於審理坦言「(審判長問: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跟醫生說案發前曾施用?)我怕被當成神經病,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前述肇事逃逸案件,如果鑑定結果責任能力無疑,則按其素行、被害人傷勢(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等量刑情狀,依實務量刑行情,幾乎不太可能獲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據此,被告應該是出於趨吉避兇的動機,怕被認定責任能力減損反而面臨更長期的拘束,才在醫師鑑定時,自作聰明而說明不實,謊稱本件犯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鑑定報告據以判斷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的結論,其實是奠基於真實性相當可疑的前提(即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故結論難認可靠。
㈢參照被告犯案經過:騎乘機車停放巷口,選擇下手對象,步
行尾隨A女,得逞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顯然是有概略的犯案計畫;被告於鑑定時陳稱當下沒有任何幻聽叫他去欺負女生,或感覺有人要害他、監視他、不這樣做會有危險(詳鑑定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第11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案當下,如同其肇事逃逸前案,處在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妄想狀態。況且,被告於鑑定時坦言「知道隨意觸摸女性身體是不對的」等語明確(詳鑑定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第11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能力,應未如鑑定報告所稱,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之情形,此部分本院不予採認。相對地,鑑定報告中亦提及,綜合會談資訊及衡鑑結果、認知評估,被告整體能力落在邊緣水準(詳鑑定報告第13、14頁,本院卷第139、140頁),據此可認定被告之責任能力也就僅此而已,只比常人稍低而落入邊緣範疇,還沒達到顯著減損的程度,雖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不失為一般量刑審酌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國中畢業,入院監護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4千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離婚後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且有前述精神鑑定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身家背景足參,可知被告具備基礎智識程度,然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落在邊緣水準,較常人稍低,家庭支持亦嫌薄弱;被告犯案所持之木柄圓錐,極易對人身安全造成重大侵害,犯案手段可謂非常危險,A女為外籍移工,橫遭被告強制襲胸,驚恐莫名,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亦屬嚴重;被告未坦承犯行,有積極不實之陳述,浪費司法資源,更未獲A女諒解,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從本案可窺見被告有無端攜帶圓錐危險物品之習慣,而在本案案發後約3個月,竟持類似物品即木柄針錐刺擊職場同事,致被害人左眼球破裂受有重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3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對社會治安有不容小覷的危害,更無從輕量刑之理;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後依序經歷本案、前述重傷害案件等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情節越來越嚴重,犯罪情狀顯有急遽惡化趨勢,甚有必要施予較長期間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