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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124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之住民,復其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於下列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又甲○○知悉A男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及上午9時56分許,在該院區000房內,於未經A男同意下,強行伸手進入A男褲子內接續撫摸其生殖器及為其手淫,而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44頁),且有被害人A男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醫院護理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

6、9-10、17-25),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極為類似,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本案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按:即被告,下均同)為輕度智能障礙,疑似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疾患,此心智功能發展障礙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理解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社會功能、現實判斷能力,並且亦造成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在之前的臨床心理測驗結果可以顯示個案在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受損,且自我照顧及職業社會功能角色表現亦不佳。因此在個案犯案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有受其臨床醫學上腦部智能發展障礙所影響。所以,個案在此次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十二、結論:個案在此次犯罪時,其辨識其行為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6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前科及暴力行為史、酒精使用及家暴再犯評估、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含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準此,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被告本案所為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醫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欄內,另有論及被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確有明顯欠缺」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考量該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被告於鑑定專業人員與之進行會談時,尚可陳述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僅偶有答非所問、前後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以被告於被害人A男表達拒絕後即停止進行本案犯行等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7、43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辨識事理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其心智缺陷尚未使其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故無從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前揭記載,逕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不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性欲,竟於接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A男之性自主權利及身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A男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構成上揭累犯以外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1頁)、以及被害人A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依前揭○○○○○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對於個案本次及過去所犯案,個案雖都知道是不法行為,仍一直有犯案行為出現,很可能僅是強記知道是不法,無法有效形成内在正確的認知思考模式。建議加強個案拒絕能力及增加法律規範認知(理解而非強記),提供適當之教育,包括法律常識、性教育及性界限之認知教育等等,以降低未來再犯的可能性」、「目前個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中,因個案職業社會功能角色無法完全發揮功能,能力亦有限,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當個案回歸一般社區後,多需仰賴社政/衛政端協助及管控,建議個案可參與人際互動團體及行為治療,或適當的輔導教育,讓個合宜與他人互動之技巧及適宜的行為,增加自我照顧能力、與他人互動之界線認知,增加家庭以外的支持系統,降低再犯罪事件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心智缺陷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彰,致無從適時矯正其行為,而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另參以被告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觀其侵害者並非特定對象,堪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本院衡酌被告仍可能因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進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以被告個人情況,如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效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