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H000-A114074(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A女於114年6月8日腹痛難耐由其母親陪同就醫,A女於當日產下1女,經醫院依法通報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甲○○(下稱被告)則為A女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並已辦畢子女認領手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7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第1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9-35頁)、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彌封袋)、A女之母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彌封袋)、苗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彌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外觀及房間照片(偵卷第33頁)、出生證明書(偵卷第61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偵卷彌封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與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使A女因而懷孕誕下1女,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陳稱與A女二人決定結婚,雖因A女尚未成年,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已辦畢婚禮儀式,現A女與未成年子女皆與被告一家同住,被告業已認領並照顧子女等情,核與A女於本院之陳述相符,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二人婚禮當日照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本院卷之證物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之芭樂園從事務農工作,與家人及A女、子女同住,現與A女共同照顧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均為A女,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A女亦請求從輕量刑,故本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交方式 1 113年11月14日23時許 新北市○○區某飯店(此地點與A女所述不符,以被告自白為準) 與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合意性交,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至射精。 2 113年11月21日23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房間 同上 3 113年11月24日23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房間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