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才榆輔 佐 人 陳玉釧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才榆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含附件)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敦仁醫院115年3月3日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本件被告經送鑑定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腦部功能受損,且病識感不佳,不認為自己生病,也不願主動按時服藥,導致症狀難以穩定控制;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缺損,導致其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敦仁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致其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無意接受金錢賠償,而是希望被告接受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無意接受金錢賠償,而是希望被告接受治療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又被告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自114年8月10日即已入院治療迄今,且有輔佐人陪同照料,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為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