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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鈞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鈞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及身體

權益,趁機猥褻告訴人,本案行為手段不輕,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與輔導紀錄,可以認定本案已經對告訴人的心理產生不利的影響,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基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並未再開辯論),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⒊告訴人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前科。

⒌檢察官對於刑度並無意見。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才會犯下本案案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積極面對責任,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能督促被告、加強其對性別平等及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46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