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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致嘉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致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許致嘉於民國114年7月8日19時許,與代號BJ000-A114133(民國00年0月生,身分詳卷,下稱甲女)、BJ000-A114133C、BJ000-A114133D、BJ000-A114133E(身分均詳卷,下分別稱乙女、丙女、丁男)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KTV內唱歌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先離開KTV包廂而獨自待在該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再以收取唱歌費用為由,請丁男找甲女前來,甲女因此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許致嘉即詢問甲女要不要在一起,進而觸碰甲女,且不顧甲女一直表示不要之意思,反而持續觸碰、親吻甲女,更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停車場內無人之處後,從駕駛座跨坐至甲女身上,此期間甲女仍持續表達不要之意思,許致嘉依然不顧甲女反對,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所穿褲子脫下後,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並且不顧甲女要求不要射精在體內之意思,射精在甲女陰道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致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在KTV包廂內有與甲女曖昧,並且一起玩遊戲、喝酒,所以找甲女來車上就是打算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與甲女為本案性行為時,甲女雖說不要,但有迎合,並未違反甲女意願,那時候認為甲女18、19歲,因為甲女跟丙女她們很好,她們都有成年,後來拿避孕藥時,甲女才在車上跟我講她在讀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知,甲女雖有表示不要,但過程中仍有錄到甲女表示「好爽」等語,更有親吻的聲音,另過程中甲女未遭被告傷害、衣服亦未見有何破損,更何況甲女當時亦有手機、行動並未受到限制,均可以對外求援,符合被告所辯稱之本案性交行為係雙方合意之情。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8日19時許,與甲女、乙女、丙女、丁男在○○

○KTV內唱歌,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甲女體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手繪圖、KTV與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暨影像光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10月13日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致嘉不認識,那一天我

剛好有從桃園回彰化,我去找乙女、丙女,那時候他們在跟許致嘉打麻將,我們本來打完要去逛夜市,但因為颱風天淹水,所以我們後面去唱歌,丁男誰找來我也不知道,並不認識丁男,當天第一次跟許致嘉見面,在麻將館、KTV的時候我都沒有跟許致嘉講話,在KTV的時候也跟許致嘉坐很遠,我也沒有喝酒,後來許致嘉跟丁男生說要跟我收唱歌的錢,那時候我沒有多想就上車,我一上車許致嘉沒有跟我收錢,反而問我要不要跟他在一起,我有拒絕,且不要跟許致嘉發生性關係,但後來許致嘉就把我的手壓住,整個跨過來,開始脫我的褲子,並用手碰我的私密處,用生殖器插入我身體,最後射精在我的體內,期間我都有說不要,就是不想給他碰,也不願意給他摸,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我聽過許致嘉好像是因為毒品、吸毒之類的被關過,因為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才會叫許致嘉帶我去買避孕藥,並且沒有對外求援等語,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期間,甲女不斷提及「我不要」等語,核與甲女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在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情況下,仍在密閉空間之自用小客車內,對其為性交行為,更射精在甲女體內,顯然已違反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許致嘉跟丁男應該跟甲女不熟,在K

TV包廂內,甲女跟許致嘉僅有朋友間的互動,許致嘉有喝酒,甲女跟我說她沒有喝酒,後來許致嘉先離開,甲女因為唱歌的錢還沒有給許致嘉,所以隨後也離開KTV包廂,甲女於案發後進來KTV包廂裡大哭,抱住我說許致嘉侵犯她,說她怎麼反抗都沒有用等語。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乙女跟許致嘉在桌遊館,後來甲女來後,換去○○○KTV,甲女在KTV包廂內跟許致嘉僅有朋友間的互動,許致嘉有喝酒,但我沒看到甲女喝酒,後來許致嘉先離開包廂,丁男後來有去找許致嘉,而丁男回來後,有跟甲女說許致嘉找她,甲女剛好也要離開,所以順便拿錢給許致嘉,後續甲女返回包廂時,我看見甲女在哭,乙女就跑出去找許致嘉,我見狀跟著出去,才知道甲女被許致嘉侵犯的事情等語。丁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去○○○KTV唱歌,我忘記是誰找我去的,我沒注意到許致嘉跟甲女在KTV包廂內的互動情形,也沒注意到許致嘉跟甲女有沒有喝酒,KTV的錢我知道是許致嘉先付錢的,我有先跟乙女、丙女收錢再轉交給許致嘉,而甲女還沒付錢,所以我就回包廂跟甲女說,甲女就去許致嘉車上找他,甲女嗣後返回包廂神情渙散,並且有大哭等語,上開證人證述核與甲女前揭所述其僅係為給付KTV費用始上許致嘉車輛乙節一致,且依上開證人證述,甲女於案發後返回包廂哭泣之情形,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在事後多會有情緒不穩、難過或甚至哭泣等情緒表現相符,更無被告所稱甲女在包廂內有與其一起喝酒、曖昧之情。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只有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之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不顧甲女不斷以口頭堅稱「我不要」明確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思,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然期間甲女曾經說一次「好爽」,然甲女係初次認識被告,又聽聞被告曾被關過,而在被告支配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內,遭被告不顧其反對之意思為性交行為,在此情況下,在該幽閉車輛空間內,甲女縱使並未遭被告傷害、衣服並未遭被告毀損,然已足對先天生理條件弱勢之女性造成性自主意志之壓迫,又甲女雖有說過上開話語,然此舉或為甲女一時權宜之計,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能因此認為甲女於本案過程中所稱之「不要」就是「要」。再者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甲女因不想把事情鬧大,故選擇隱忍而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要求被告購買避孕藥,期間亦未有對外求援之情況,並未違反常情,尚不能以刻板印象中所設想被害人應有之行為模式,強加套用於甲女身上,而遽認甲女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本案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甲女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知悉甲女實際年齡,又本案發生時,被告與甲女於為初次見面,且再過2個多月,甲女即滿18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且被告係於行為後,經甲女表示要讀書為由,要求被告購買避孕藥時,始詢問甲女書讀到哪裡,有行車紀錄器譯文、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甲女之真實年齡並不知悉,依據上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竟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還有父母、祖母,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