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〇〇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〇〇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〇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依此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2項之
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㈠⒉、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乙童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人,竟
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行進行心理治療,有被告所提偉俐民生診所心理治療門診預約網頁截圖、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手機應用程式截圖、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心理諮詢收費表等件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相近、危害法益相同,行為次數為3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
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行進行心理治療,且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不想與被告有所瓜葛,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3紙可查,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