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興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114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6、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家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方式、所竊財物欄第7行「內含」之記載後方補充「發票、硬幣收納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①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部分,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竊取方式欄記載被告係「徒手拉開感應門侵入其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感應門沒有關,一推就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係推開感應門後走入店內,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或逾越門窗之行為,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按:附表編號4所示商店雖然是位於員林火車站共構建築內,但位置是在火車站閘門之外,並非車輛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車站」,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附此敘明】。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部分,雖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竊取方式欄記載被告係「自後門侵入其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後門沒有關,我直接推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係推門後走入店內,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或逾越門窗之行為,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屬同款加重要件之減少,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考量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院審酌前案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猥褻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雖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物色財物,但未尋得有價

值之物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此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A女單獨一人在

停車場之際,從後方強行環抱告訴人A女,不顧告訴人A女之掙扎尖叫踢腿,仍抱起A女走向一旁,又摀住其嘴巴,亂摸告訴人A女,則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任意竊取附表編號2至7、9所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固屬未遂,但被告已著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是以被告所為均有可議。並參考附表編號2至7、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竊之物之價值不同。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但前自107年間曾犯竊盜、強盜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至5、8所示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就附表編號1、2、6、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4、6、7、9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所竊之物,以及編號6所示犯行所竊現金40元、收銀機(含發票及硬幣收納盒),業經扣案而發還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鍾家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鍾家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鍾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鍾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金沙巧克力壹盒、哈瑞寶可樂軟糖壹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彩虹糖壹包、茶裏王四季春貳瓶、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鍾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 鍾家興犯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鍾家興犯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鍾家興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 鍾家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