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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案發時已酒醉無力不能抗拒,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A女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