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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裕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景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邱景裕結識代號BJ000-A11324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騎乘機車搭載A3前往自己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又A3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詎邱景裕明知上情,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翌(23)日凌晨1時23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自己位於上址住處,於不顧A3口頭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在自己位於上址住處先強行脫去A3之上衣、褲子及內衣褲,再撫摸A3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3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3意願,對A3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景裕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曾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A3前往自己位於上址之住處,亦知悉被害人A3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載A3至我家,因A3一直與我講話,我無法休息,因此又找藉口騎車搭載A3返回,我並未以手指插入A3陰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所涉犯行,其依據僅有被害人A3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其鑑定結論雖認被害人A3內褲褲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均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000-000主要型別,與被告000-000型別相符,但此型別並非僅有被告個人獨有,是否為補強證據尚非無疑,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結識被害人A3後,曾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A3前往自己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址住處乙情,業據被害人A3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2-9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53頁),且被告不爭執確有上開騎車搭載被害人A3至其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A3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阿利」於晚間11點多來家裡找我,並載我至其家中2樓房間,「阿利」摸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打「阿利」並稱不可以這樣,「阿利」把我內衣、內褲脫光光並亂摸我,我在「阿利」脫我衣服時向其表示我不喜歡這樣、要告他性侵害,阿利還有亂摸我尿尿的地方、很大力,還用手指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但「阿利」仍繼續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2-95頁),並依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當場指出「阿利」即為被告(見他字卷第47-48、95頁)。準此,經核被害人A3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上開過程尚屬具體、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A3與被告間有任何怨隙,再審酌A3於偵查中就其家庭狀況所證情節(見他字卷第91頁),與其父即代號BJ000-A1132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述大致相合(見他字卷第92頁),足認A3雖為心智缺陷之人(如下述),然仍具備一定程度之記憶能力及認知能力,其陳述能力並未因心智缺陷而受影響,因此若A3之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害人A3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A3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23日隨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接受採證,其中關於被害人A3之內褲及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查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且其精子細胞層均有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000-000主要型別,與被告000-000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9-103頁),足證被害人A3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行不軌之事,應有相當可信性,而屬可採。

⒊被告先於113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A3,A3亦不曾

前往其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2、44頁),嗣於114年1月8日警詢時即改稱其曾騎車搭載A3至自己住處(見偵字卷第46-47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3為前揭性侵害之不法犯行,被告何需在警詢之初刻意否認A3曾至其住處之事實?益徵被害人A3關於其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甚高。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A3之住處(偵字卷第136頁)

,卻供稱其事後在凌晨時分載送A3返家時,乃直接令A3在住處附近巷口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而非將其載至A3住處確保其確實返家,毫不顧慮A3於凌晨時分僅孤身一人身處於戶外場所可能遭遇之危險,此舉已不難窺見被告有畏罪心虛、不欲面對A3家屬之情,更可證明A3前揭所述關於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綜合上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對被害人A3為上

述強制性交行為乙事,除被害人A3指證情節外,復有前揭各項事證可資佐證及補強,是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A3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並未以手指插入A3陰道等情,惟

此部分與前揭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曾在廁所打手槍,被害人可能是誤取當時使用過之衛生紙擦拭下體,方導致A3內褲及下體均有驗出被告之DNA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此節,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且卷內亦未見有任何沾染被告體液之衛生紙遭查扣在案,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無實據,亦不可採。

⒉辯護人固抗辯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惟依上所述,本案已有前述足以佐證被害人A3指述為真正之補強證據存在,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至辯護意旨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認定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體染色體000-000並非僅有被告個人獨有,據此質疑該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等情,但觀諸上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A3之內褲及外陰部棉棒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其男性體染色體000-000之主要型別與被告000-000型別相符,且載稱「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4×10負25次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可見另有與被告之男性體染色體000-000型別相符之人,其機率顯然微乎其微,因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推翻本院對被告確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另依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截圖內容,其中包含攝得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車搭載A3前往自己住處、以及於翌(23)日凌晨1時23分至27分許曾搭載A3返回等影像(見他字卷第51-53頁),復參酌無論被告歷次供述或被害人A3之證述情節,均未能清楚指明其等在被告上址住處共處之具體時間,爰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3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3於被告行為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20日函檢送A3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7頁),足認被害人A3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強暴方法,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3之陰道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被害人A3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下,為逞一己私慾,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3為強制性交行為,此舉導致被害人A3身心受創,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不曾尋求諒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