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BJ000-A113132(下稱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於通訊軟體互相以「〇〇」稱呼,甲〇〇並對A女稱自己之姓名為「〇〇〇」。甲〇〇得知A女之父兄於113年6月21日(星期五)晚間不在家,A女住處僅有A女一人,且明知A女就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意圖與A女性交,而相約前往A女住處(位在彰化縣〇〇鄉,地址詳卷),並遲至翌日(22日)凌晨2時多,始抵達A女住處附近之國小,由A女帶同步行至A女住處。甲〇〇遂在A女與其父親共同使用之2樓房間內,將A女全身衣物脫去,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數次至天亮為止。之後甲〇〇繼續待在A女房間,至23日凌晨1時23分始離去。嗣A女父親BJ000-A113132A(下稱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發現床上有血跡,察覺有異而調閱住家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父、證人乙〇〇、丙〇〇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〇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277、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3-59、93-103頁,偵三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7-80頁,偵三卷第37-43頁,他卷第111-113頁)、證人即A女堂兄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3-55頁)、證人即A女堂嫂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7-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113年6月25日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29頁)、A女提供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48頁)、A女提供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警卷第31-45、127-220頁)、A女住處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9-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1-75、87-91頁,偵三卷第45-4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109-110頁)、A女住家外觀照片(警卷第121頁)、A女手繪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23-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91865號鑑定書(警卷第233-23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3613417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47-4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偵一卷第31、33頁)、員警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1-53頁)、被告手機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偵一卷第55-56頁)、員警114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7-6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手寫字條(偵一卷之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數次之性交
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㈢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對上開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成熟
,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事後已有悔意,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網路上認識A女,進而聊天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竟為一己私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後亦無與告訴人A女、A父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且經斟酌其犯罪情狀,亦無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其為本案犯行,欠缺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及A父達成調解,亦無適度彌補其等損害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123-125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工地做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左右,家中尚有父親、弟弟、祖父母,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286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本案案情在A女就讀之學校傳開,A女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迄今難以平復,請法院考量被告有逃亡之紀錄,先前並無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更於最後審理時才表示願意分期賠償65萬元,告訴人這邊不接受調解,也不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6-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