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被 告 張嘉祐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立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5號、第19626號、第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礙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歷次強制處分情形:㈠本院移審後於114年4月21日接續羈押⒈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以下合稱被告等)
所涉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時,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僅坦承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部分犯行,而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等重罪部分,被告張嘉祐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
⒉然查,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渠等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次,考量被告呂金霖於警方搜索時有逃往頂樓之情,被告張嘉祐、李立晟曾於偵查中找人頂替,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呂金霖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張嘉祐、李立晟有湮滅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被告等於11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本案5位被害人擄至本案嘉鑫公司秀水廠、慶泰公司拘禁,復先後強制其中各2位被害人為彼此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亦要求渠等必須交付贖款始能離去,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由此足認,被告等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至於各被告具體之羈押事由詳如原訊問筆錄所諭知內容及押票所載事由)。
⒊本院考量被告等各自供述內容彼此歧異,亦與相關證人證述
並不相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因此認均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均裁定自114年4月21日予以羈押3月。
㈡因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續於114年7月21日、同年9月
21日、同年11月21日及115年1月21日、3月2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將於115年5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5月15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等在本案係犯擄人勒贖等重罪,均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判處重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因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等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5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