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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被 告 張嘉祐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立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5號、第19626號、第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惟張嘉祐之父親張明訓、母親陳雅惠、未婚妻曾俞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不在張嘉祐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列。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歷次強制處分情形:㈠本院於移審後接續羈押⒈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以下合稱被告等)

所涉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時,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僅坦承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部分犯行,而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等重罪部分,而被告張嘉祐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

⒉然查,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渠等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等5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次,考量被告呂金霖於警方搜索時有逃往頂樓之情,被告張嘉祐、李立晟曾於偵查中找人頂替,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呂金霖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張嘉祐、李立晟有湮滅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被告等於11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本案5位被害人擄至本案嘉鑫公司秀水廠、慶泰公司拘禁,復先後強制其中各2位被害人為彼此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亦要求渠等必須交付贖款始能離去,認被告等犯前揭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由此足認,被告等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至於各被告具體之羈押事由詳如原訊問筆錄所諭知內容及押票所載事由)。

⒊本院考量被告等各自供述內容彼此歧異,亦與相關證人證述

並不相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因此認均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均裁定自114年4月21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又因被告張嘉祐於移審訊問時全部認罪,本院認允許其父親張明訓、母親陳雅惠、未婚妻曾俞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不在前述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列,應可兼顧司法程序、社會秩序及被告私益之平衡。

㈡本院於114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

嗣因被告等前述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到庭作證,被告等之答辯方向大致與移審訊問中相同,惟被告張嘉祐就部分犯行改為否認,可認被告等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未消滅。本院再考量:①被告李立晟、蔡凱翔、呂金霖於警詢最初均佯稱:本案僅是李立晟、蔡凱翔之間的糾紛而已等語,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之虞。②被告張嘉祐之行動電話經鑑識後發現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遭刪除,被告張嘉祐取得被告呂金霖等人之羈押聲請書後亦轉傳被告鄭宇翔(業經本院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1月16日起借執行,另由本院撤銷其羈押);被告鄭宇翔復於被告呂金霖、蔡凱翔等人遭羈押後,聯繫他人詢問雜役可否入內,並告以被告呂金霖、蔡凱翔之編號,益徵渠等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③被告張嘉祐於本案之後改往臺中市大里區之日租套房居住,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前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分別裁定被告等應自114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被告張嘉祐之父親張明訓、母親陳雅惠、未婚妻曾俞云不在張嘉祐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列。

三、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月15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關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雖已結束,然尚未為相關書證、物證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又被告等經起訴之罪名包含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加重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嫌,均屬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仍有逃亡之虞,足見渠等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考量本院已排訂115年3月12日調查書證、物證,並訊問被告及進行言詞辯論,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部分雖已完成,然被告等前後之供述、渠等自身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而本案仍有前述審理事項待進行,是被告等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惟被告張嘉祐之父親張明訓、母親陳雅惠、未婚妻曾俞云不在張嘉祐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列。

四、至被告李立晟之辯護人雖當庭以書狀表示意見:希望能解除被告李立晟與其配偶馮靜暄之接見通信等語。然本院慮及:被告鄭宇翔於114年1月6日偵訊中手機響起,經以擴音接通後,對方自稱為被告李立晟之配偶,並稱被告李立晟有被拍到,所以她要將被告李立晟的衣服丟掉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公開卷一第206頁)。由此可知,被告李立晟之配偶於偵查中即有串證及湮滅證物之虞,自不宜解除被告李立晟及其配偶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