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34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5號、第19626號、第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3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因另案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有該署115年1月9日114年執更強字第0000號、114年執強字第0000號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職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二、又彰化地檢署前述114年執強字第0000號執行指揮書(甲)雖記載:被告罪名及刑期係「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然徵諸被告之該案確定判決已明示:「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顯見被告該案並未定應執行刑,前述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應有所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