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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君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怡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行車至車流擁擠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會車往後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動態,適有告訴人盧雅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後方停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語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倒車時碰及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許語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欲以倒車方式繞過停在前方之丙車,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民權路後在甲車後方停等,甲車在倒車時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見本院聲再卷第94至96、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為:

1.影片時間第0至8秒,告訴人(穿著長外套及短褲、背斜肩包)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成功路左轉進入民權路,停等於被告汽車車尾,雙腳立於地面上,被告汽車於影片時間第1至3秒緩速前行,於影片時間第3秒車輛停止。

2.影片時間第9至10秒,被告汽車緩速倒車,告訴人雙手握住機車握把並以雙腳將機車往後倒退2步,影片時間第11至21秒,被告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機車往告訴人右側傾斜,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右略為傾斜,雙手將機車扶住,機車前方白色塑膠袋掉落地上,右手把掛置之藍色提袋(從光影可看出內裝有物品)碰觸到告訴人右膝蓋、右大腿附近位置,左肩往右胸斜背至後方之背包因告訴人往右傾而順勢移動至右腰位置,告訴人左手連續按壓數下喇叭,告訴人姿勢呈現雙手握住右傾之機車握把、保持騎乘姿勢而雙腳立於地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第17至23秒,左手離開機車握把,向前比劃後置於身側,於影片時間第24秒左手再度扶住機車握把。

3.被告於影片時間第22秒起出現於畫面右方,從告訴人機車車尾繞至機車右側,影片時間第32秒至43秒二人開始合力試圖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告訴人姿勢呈現雙腳用力踩住地面、雙手持續握住握把且反覆欲將龍頭用力往特定方向扳動,藍色提袋持續與告訴人右腿位置接觸,影片時間第44至51秒告訴人左腳從機車跨出、右手持續握住握把、左手則改握住機車後座扶手,影片時間第52秒二人合力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影片時間第53秒至59秒,告訴人試圖把機車扶正,腳步略為踉蹌。

4.接續前一個畫面之影片時間第0至10秒,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雙手扶著機車,影片時間第11至35秒告訴人跨坐上機車,踢下機車腳架後坐在機車與被告對話,被告將地上之白色塑膠袋放在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拿出手機後跨離機車站在機車後方使用手機,影片時間第36至59秒告訴人將白色塑膠袋放到路邊,兩人持續對話。㈢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甲車往後倒車速度尚屬緩慢,且雖

因此後保桿下方卡住乙機車前輪處,導致乙機車有往右傾斜之勢,告訴人為防免乙機車因此倒地,乃有支撐之行為,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撞跌倒,是否會因此輕微之撞擊力道而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已有可疑。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

彰基診斷書為證,觀諸診斷書其上記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壁挫傷」。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除被告外,尚有駕駛丙車之許語倢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處拘役30日,許語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下稱另案二審)繫屬後,傳訊製作告訴人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證述略以:病人說會疼痛的地方,我們會去看有無傷勢或瘀青、紅腫,若有擦傷的傷勢我就會寫擦傷,若有撕裂傷就寫撕裂傷,如果診斷上確實有發現例如骨折等情事,我就會記載骨折,不會寫挫傷,但如果外觀上看不出來傷勢或瘀青、紅腫,但病患表示疼痛,也只能相信,我就會記載「挫傷」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16頁);而就急診病歷上方之右手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123頁),其亦表示:此為醫療團隊所攝,照片是模糊的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12、215至216頁)。另案二審判決據而撤銷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處許語倢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二審案卷核閱無誤。

㈤從而,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倒車碰撞後就醫時,經

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身體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擦傷、紅腫、瘀青等徵狀發生,醫師僅因告訴人主訴疼痛之內容,而為該情形之記載,自難僅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確有發生傷害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此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開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