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予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張予誠提起上訴,並表明「不服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於113年6月11日因同一行為遭到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如再對其科以6個月之刑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辯稱其業已遭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再科以刑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並非一經行政機關科以行政罰,刑事法院即不得審判,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其在八卦山隧道此等長隧道內違規逆向行駛,倘若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引發火災,將可能造成重大死傷事故發生,本院考量其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