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家弦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董書伶(上訴書誤載其姓名,應予更正)、何佩甄、何泓恒、何嘉鑫等人(下合稱董書伶等4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家弦於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詢問是否試行和解時毫無誠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因本案犯行受有多處外傷及心理傷害,甚至告訴人何泓恒臉部撕裂傷已接近左眼,可見被告所為已生具體危險結果,而被告在案發時卻未進行救助及協助,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其法律遵從性不足;另本案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原審僅量處前揭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屬過輕,是否符合罪刑相當,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所犯各罪均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駕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令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受有傷害,併斟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其與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能與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詢問是否試行和解時毫無誠意,且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傷勢非輕,被告卻未為救助,另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前揭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均已為原審所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對告訴人董書伶等4人另行給付賠償款項之情形,此有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1頁),是檢察官上訴後,本案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增加,自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其他違誤不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本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訴意旨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論據,此部分即有未洽,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家弦
董書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家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書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方法」欄所載「告訴人何佩甄、何泓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何嘉鑫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方法,應更正為「告訴人何泓恒、何嘉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何佩甄於警詢之證述」。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方法」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證據方法,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1行「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家弦、董書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家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董書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薛家弦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董書伶、何佩甄、何泓恒及何嘉鑫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薛家弦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薛家弦為上開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其就醫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在員警無任何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確切根據前,坦承有飲酒駕車情事,此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4月23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1903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徵,被告薛家弦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薛家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董書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董書伶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董書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薛家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因駕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令對方受有傷害,被告薛家弦之駕駛疏失,另造成告訴人何佩甄、何泓恒與何嘉鑫受傷,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薛家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薛家弦係肇事主因;被告董書伶為肇事次因),其等與告訴人何佩甄、何泓恒暨何嘉鑫因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就彼此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被告薛家弦亦未與告訴人何佩甄、何泓恒及何嘉鑫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薛家弦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及被告2人分別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薛家弦上開各該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 告 薛家弦
董書伶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大同九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同九街與中興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董書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佩甄、何泓恒、何嘉鑫,沿中興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逕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薛家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董書伶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何佩甄受有腹壁挫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何泓恒受有臉部(左眼外側)撕裂傷及右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何嘉鑫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至醫院對薛家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家弦、董書伶、何佩甄、何泓恒、何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薛家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薛家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董書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董書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佩甄、何泓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何嘉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薛家弦)、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董書伶、何佩甄、何泓恒、何嘉鑫) 證明告訴人薛家弦、董書伶、何佩甄、何泓恒、何嘉鑫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薛家弦酒後駕車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薛家弦、董書伶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薛家弦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為肇事主因。 2.被告董書伶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薛家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董書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薛家弦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董書伶、何佩甄、何泓恒、何嘉鑫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薛家弦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