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松(下稱被告)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但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7頁),是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但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庭,且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又失業,現在還沒找到工作,另被告已與對方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被告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42、59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其與第三人鐘昭沅之和
解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而,本院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與鐘昭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按:鐘昭沅並未受傷。另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另參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騎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
0.18毫克,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33至37頁),則後案雖係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酒測值仍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違規標準,可見被告已經有2次酒後駕車或騎車之紀錄,但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鐘昭沅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臟動脈剝離,前一個工作失業後就沒有找到工作,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已成年,1個就讀國中,另1個五專讀一年後就沒有再讀書,現在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11、63至64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