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李怡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65頁),故依前述法律明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因長期罹患中度憂鬱症,持續服用醫師開立之鎮定及抗憂鬱藥物,該類藥物容易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與前夫離婚後共同扶養兩名年幼子女,生活經濟壓力沉重,導致身心狀況更加惡化,案發當天係因長時間勞累及受藥物影響,導致當下對自身駕駛能力之判斷力降低,才會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本人對自身行為深感自責,亦已深切體認行車安全之重要性,請求法院能綜合考量本人所面臨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案發當天之身心狀況、事故後反省之態度及改善之狀況,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