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志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凃志賢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凃志賢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判太重,已經與告訴人黃秀琴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不追究本案過失傷害刑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