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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ONG QUAN(中文姓名:陳宏軍,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TRAN HONG QUAN(陳宏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無負擔任何條件,難符合社會期待,亦未能警惕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㈠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之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且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並未就緩刑附條件,固非無見。然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猶仍酒後駕車外出,且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亦較一般外籍勞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為高,故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無附帶任何條件,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難符合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且未發揮緩刑所附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